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聲-18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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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法扶基金會扶助金額範圍變動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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