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V-113-聲-184-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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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羅金山 相 對 人 羅紹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即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應堪認定。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準用同法第91條:法院未於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規定,顯已明文規範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應由第一審法院辦理,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原法院為裁定。從而,原法院以同法第90條規定之「法院」未明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內容見解,誤認該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無管轄權之本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自不受羈束,並應依職權移轉有專屬管轄權之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之。 三、爰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