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V-113-聲-18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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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上字 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謝世帆、謝成山(下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 月4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爲273萬元,謝成山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〇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清償相對人273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5號(下稱本案)審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〇〇〇於113年8月12日作 證時證稱:「(原住民保留地可否設定抵押予非原住民?)可以」等語;惟依原住民委員會113年5月16日原民土字第1130025535號函說明,倘原住民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由非原住民以表面合法方式實質取得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證人〇〇〇爲專業地政士,明知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爲免刑事、民事裁判兩歧,向承審之受命法官李慧瑜(下稱受命法官)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爲受命法官所不採,受命法官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並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證人〇〇〇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作證完畢後,受命法官詢問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代書〇〇〇方才當庭證詞已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聲請人近日將另提刑事訴訟,未免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裁判歧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現在還沒有提,沒有停止訴訟的問題。…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是法院職權、心證,…本件為借款的問題,原保地設定抵押的效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查核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 嫌,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因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停止訴訟程序,須以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爲準,非以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則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尚未對證人〇〇〇提起刑事告訴,受命法官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且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始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的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要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案受命法官已當庭諭知聲請人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效果無關,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屬法院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即指摘受命法官有所偏頗,自乏所據。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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