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V-113-聲-1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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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乃文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具體主張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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