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V-113-聲-1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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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迴避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至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診時,其醫師及門診助理即相對人曾漢棋、○○○竟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腸胃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把伊原已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以器械侵入伊體內將内痣刺破,致伊肛門、尾椎骨折之傷勢惡化,極度疼痛而受有傷害、急遽衰老(下稱系爭傷害),伊乃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誤以系爭醫療行為有經過伊同意、伊未證明系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害等由而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 ),由○○○、○○○、○○○分別擔任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 惟本案受命法官應命相對人攜帶該醫院之翔實病歷及事發當日所使用之醫療器具到庭具結作證及演示,以盡其等說明及舉反證之義務,且應命衛生福利部就本案爭議作出解釋,然均未為之;而經伊表明有足以證明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108.12.19.曾漢棋蒐證錄影」在伊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該院直腸科醫師○○○提起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卷內應予調取,卻延滯調卷,直至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當庭責請調卷後始調取,然卷內證物光碟已毀損,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欲使伊無證據作辯論而敗訴,以包庇圖利相對人。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 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上開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情,無非係對受 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闡明及訴訟進行與證據取捨加以指摘   ,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本案法官 或書記官及通譯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 為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 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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