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聲-202-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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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簿可稽,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應歸責被告預繳云云,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又抗告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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