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聲-202-20241225-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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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簿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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