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3-聲-20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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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相 對 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6,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事件(下稱本 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林坤輝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坤輝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 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債權存在,林坤輝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見本案二審卷二347至35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估價單、住宅租賃契約等為證(見本案二審卷二387至463頁),釋明系爭土地仍由林坤輝占有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674萬9,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1萬8,800元/㎡×359㎡=674萬9,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3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尚需約1年6月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0萬6,190元(計算式:674萬9,200元×5%×1.5=50萬6,190元),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6,19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 全部 合計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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