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聲-205-2025011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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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