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V-113-聲-20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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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木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惟本件尚有其他重要事項(諸如土地上建物、拍賣條件等)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為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釐清筆錄記載是否有疏漏,及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之必要,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於聲請應遵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宜促其注意遵守之其他理趣,允宜以附記旁論方式詳明於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旁論】: 壹•本件案情簡述: 一、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3年11月26日之 筆錄有二,其一為準備程序筆錄,其二為和解筆錄。 二、基於法庭活動既為公開透明,容無隱秘可能,逕准許當事人 取得法庭錄音自無不可。惟本件聲請光碟之意旨既在澄清有無漏未約定,非因【訴訟程序之爭】亦非有無漏記之問題,乃有無合意約定應何時變價、如何變價等情不明或應如何補正問題!即就聲請人所期待之和解條件未載明於和解筆錄上之疑義期待以錄音光碟澄清。  ㈠由本件聲請意旨所揭示之目的,容有與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 相關規範意旨相間之虞;再從訟爭事件之性質、《和解筆錄》之性質與製作過程,亦難見其有何具體實益。因之,衡以一般論事用法,聲請是否合於法規範意旨部分,因聲請人向來有專業律師代理,本應知其規範要旨,或可從程序上逕予以駁回。  ㈡惟基於公開法庭之原理,並確信無違反中立原則,亦可認准 許其取得錄音光碟,以為檢驗。  ㈢然因多年來關於科技法庭之倡導與實踐,容可認並未思及【 整合筆錄與錄音之一致性】,仍流於各自分別製作,徒生疑慮;從而,本件在尊重人民權利之時,反而擔心其濫用而觸法或自陷與他共有人、訴外人續生困擾之情境。 三、蓋因本件聲請人多年困於紛爭,容屬其行使訴訟權之過程未 得法律專業之澄清與訴訟照料,以致其縱有兒子及2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開庭過程復有其所信賴之土地代書陪同溝通各種分割方案之利弊,然聲請人仍未理解所有權負有義務(含尊重分別共有人及其權利取得之緣由之相關人情事理)及訴訟權之保障端賴依循訴訟法之規範,以致有反覆主張等疑情。  ㈠因認本件應進而旁論相關規範及現況,以期當事人能即時澄 清紛爭之緣由,適時息諍。  ㈡況且,實質理由之分析置前論述,既不影響論事用法之結論 ,爰將訟爭過程(和解過程與結論、方案之達成),以附記方式旁論列於裁定之末,期聲請人與共有人間之紛爭適時止息。。 四、就和解筆錄而言,兩造和解內容,應以和解筆錄為準據;不 生另將協調過程彼此已退讓之言語、事項,再事爭執用以指摘兩造共識並各自簽名之和解內容,更不能作為要求增刪和解筆錄之依據。  ㈠本件和解筆錄之方案係基於相對人林秀如之訴訟代理人曾律 師於準備程序兩造為聲明之時,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律師與其達成共識,以撤回上訴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或改採變價分割,二擇一進行溝通與確認。  ㈡惟沈律師不到庭改派他律師到庭重複爭執;曾律師期待在以 庭外之共識為基礎,始有進行溝通必要,否則徙陷入過去長達數年之的惡性循環。  ㈢復基於訴訟程序過程中當事人於調解或試行和解過程彼此之 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因之,本件在聲請人一方除有1位專業律師及聲請人兒子為訴訟代理人,並含聲請人信賴之代書1人即聲請人一方共有4人一同與他共有人在上開方案中往返協商,此等過程反彰顯本件成立和解前,確實經過全體共有人及專業人員之多方溝通始達成變價分割之共識,至於何時變價、如何變價,則委諸共有人各自抉擇。  ㈣遑論此一和解筆錄內容係以兩位律師庭外協商為基礎,並非 法院提出之和解方案,容無聲請人一方所稱和解內容不明之處。㈤因之,若將兩造達成共識前彼此之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導作為增刪和解方案之依據,顯有違民事和解之原理。 五、就準備程序之筆錄而言,基於上開原陳述、讓步或法官之勸 導不能作為裁判基礎之原則,兩造均當庭同意當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開放兩造互動協商之起迄時間點,期間兩造均同意此期間僅錄音不製作筆錄,因之,縱事後將錄音內容譯成逐字稿,亦不能於庭後另行主張以錄音內容(逐字稿)作為增刪準備程序筆錄之依據,遑論持以更異和解筆錄之內容。 六、基此,本件自繫屬本院以來經多次組成合議庭,期間更進行 數次調解程序,最後多因聲請人一方中途更異想法,致多次流於空談。  ㈠就聲請人所稱如何變價拍賣一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兩造同意先達成變價分割,以終止歷來紛爭。亦即兩造間確已多次澄清、溝通,最後始以曾律師所言,先達分割方案之共識。  ⒈日後如何變價之方式:或可依通例聲請委由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進行或各自找人承買,只要共有人日後達成共識即可,凡此各情,業據兩造經過多次協商及律師與代書乃至本院旁舉他案事例反覆說明,容屬日後各自抉擇之自由,並無不明,殊無再生爭議之必要。  ⒉何時啟動變價之時間:一如曾律師於協商過程所言,兩造任 一人可自行抉擇由何人、何時啟動變價程序;經當場多次說明、溝通後,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  ㈡上開各情乃涉及宜由各共有人各自審酌是否如原共有人林翠 花生前所言,並為林秀如認同之尊親動機,即體恤訴外人雙方之大伯在系爭土地上之居住權;日後各共有人要如何因應,既屬各自憑良心處理,任由各共有人自主決定,難以明文規範。  ㈢上開涉及尊重人民財產權,兼衡部分當事人尊親之情誼與風 範,自不宜強令其載明變價之時間,聽任各人自主決定,此情此理既於雙方溝通時已多次闡明,法官雖曾勸導,然亦無從干預各人應如何尊親,凡此各情,宜任由各自抉擇,容難於成立和解之後,再執溝通過程之詞句,再生爭訟要求他人改變和解時之共識。 貳•立法意旨之闡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  ㈠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以符立法意旨。  ㈡又當事人縱使得依聲請而取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若濫用 ,則除聲請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外,凡涉有參與者容將因參與程度而共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稽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已 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吾國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方向進步。因之,再參諸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因之,於法庭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故聲請人所取得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因屬涉及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苟聲請人於取得後有所濫用,宜注意所應面對之民、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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