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V-113-聲-208-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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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周燈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從而,「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苟聲請人因主客觀因素而有延長此項期間之必要,本屬原裁定法院或審判長之權責;不生聲請而回復原狀之問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可認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期間等情,有審查之權責。 三、本件附件聲請意旨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 查: ㈠本件自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然自第一審法院以迄 本院均未曾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判。因之,本件自始即不生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明顯欠缺前提要件事實,顯無理由。 ㈡復揆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審既未以逾上 訴期間裁定駁回,則原審於000年00月25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時,容可即時告知上情,逕予闡明本件聲請所陳事實與法規範顯然不合,並無得回復原狀之前提事實。然原審反而告知將移由本院審理,徒耗司法行政之人力。 四、又聲請意旨似稱因遲未收到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處理結果,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然聲請人真意是否指遲誤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容有未明;惟縱認聲請人之真意如上,然因原審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因主客觀因素而遲誤此一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遲誤之原因為何,縱屬由原審直接審理本件聲請,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依聲請而回復原狀。 五、基此,雖原審本得依權責而逕自闡明、裁定;然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之事實,既屬明顯可見,原審復已移送繫屬本院,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宜認應逕以駁回;至於其他不影響結論及如何補正裁判費部分,則以附記方式旁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旁論】: 一、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之補充說明: ㈠聲請人前對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未遵期繳納,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嗣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第 00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據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各有司法院網站下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 ㈢承上,原法院及本院既均未曾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為 由,駁回其上訴,故聲請人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理由。 二、末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 宜認應逕以駁回本件聲請。苟聲請人對本件提抗告,自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補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補正抗告費1000元。若未補正,將因不合法律程式而受駁回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