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聲-21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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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曹淑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嚴保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8萬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本案訴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伊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258萬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3號請求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1050萬元;聲請人於相對人給付完畢後,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擔保金258萬3300元),且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並應返還調解筆錄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兩造就訟爭保險契約歸屬相對人,不得再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假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依上,可知聲請人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經記明於上開調解筆錄,經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逕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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