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聲-4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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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萬 元本息,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受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期間雖聲請保全原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宗(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本院亦已提供上開卷宗予聲請人閱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01頁),可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業經本院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保全必要性,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書狀其餘與保全證據無關之聲請及主張,本院將於本案訴訟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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