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訴易-10-20241120-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阮文晉 輔 佐 人 阮寶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358號、1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被告張育銜自民 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未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61萬3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減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邱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訴外人許○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許○智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伊瀏覽許○智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誤,而與許○智詐欺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相約於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原告任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許○智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邱冠瑋。另許○智於同日以5000元報酬,委由邱○○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由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邱冠瑋與姓名不詳男子使用,邱冠瑋與該男子旋駕該車前往馥民公司前與伊碰面。伊依約坐入車內後座,將準備兌換之210萬元(即每10萬之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伊攀談以轉移伊之注意力,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許○智、張育銜所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只有真鈔1張),再混入其他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後,對伊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原告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伊,而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伊所有之69萬3000元。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訴外人許○智、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自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雖於刑事程序與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賠償伊2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8萬元,故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61萬3000萬元(計算式:69萬3000元-8萬元=61萬3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61萬3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張育銜則以: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 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本件除邱冠瑋於刑案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件犯行;且邱冠瑋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深灰色云云,資為抗辯。 三、邱冠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盾,嗣該詐欺集團推由邱冠瑋在馥民公司前與原告兌換越南盾,之後原告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1捆(70萬元)遭置換成只有7張真鈔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541、625至628頁),核與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又邱冠瑋於111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前,接收許○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份可證(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另邱○○承許○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邱○○、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阮氏紅燕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地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1頁);邱冠瑋復於111年5月16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智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65頁)。而原告自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可按(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另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再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許○智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69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判決張育銜、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與前述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邱○○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張育銜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⒈張育銜於同年5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邱冠瑋等情,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許○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我在後座,許○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許○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許○智;(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9、55至56頁)。又邱冠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許○智拿給我的,許○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智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78頁)。觀之邱冠瑋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育銜,該自用小 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路口>○○○路往○○○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00號被告邱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5、583頁),堪認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邱冠瑋住處。又邱冠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邱冠瑋手機基地位置足憑(見系爭刑案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中市○○區○○路00號與邱冠瑋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邱冠瑋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市○○區,亦可佐證邱冠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張育銜行經邱冠瑋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認邱冠瑋當日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時間與張育銜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邱冠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張育銜確於111年5月16日駕車搭載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諸一般事理,許○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邱冠瑋交談,同在駕駛座之張育銜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張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張育銜於本件即無可能不知許○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⒊至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色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邱冠瑋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情相悖,尚無從因此細微枝節上之差異,遽認邱冠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是張育銜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述,查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原告69萬3000元,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工,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育銜、邱冠瑋、邱○○即應與許○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邱○○業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邱○○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對邱○○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刑案其他共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1至62頁)。從而原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萬元範圍內,已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調解而消滅,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共犯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000元【計算式:69萬3000元-20萬元=49萬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其損害49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萬3000元,及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