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訴易-13-20241231-2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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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鄭如吟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張箐方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王銘村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多萬元未還,嗣訴外人張創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表示願擔保王銘村之債務,並應允於同年12月10日先償還100萬元,另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給伊,故張創宜應負保證責任。詎張創宜事後藉故推諉,被告教唆王銘村竊取系爭擔保書並予撕毀後,張創宜表示伊需提示系爭擔保書正本方同意履行債務,致伊無法向張創宜請求100萬元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介紹王銘村向原告借款,亦未教唆王銘村 竊取系爭擔保書,況原告對張創宜之債權不因系爭擔保書遭竊而受有影響,且原告已與王銘村達成和解而受償,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王銘村曾向原告借款400多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295、8296、8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創宜曾書立系爭擔保書表示願擔保王銘村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債務,並同意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100萬元。嗣王銘村於111年11月10日0時1分竊取系爭擔保書後,就此與原告調解成立,王銘村就此犯行依約賠償43萬6,800元給原告。嗣王銘村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確有與王銘村共謀竊取系爭擔保書: 原告主張王銘村竊取系爭擔保書係遭被告教唆,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王銘村行竊系爭擔保書期間同時與被告通電話,業據王銘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又當時被告要求王銘村將取出之文件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本則予撕毀,並須將紙屑包起來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4至95頁)及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佐(見易3488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自承當時通話內容就是要王銘村撕毀系爭擔保書(見易3488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與王銘村共謀竊取系爭擔保書。且被告所涉共同犯竊盜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處拘役30日,並由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上易卷第15、6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㈣系爭擔保書如經毀棄,並不影響原告對張創宜依系爭擔保書 所取得之債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依系爭擔保書影本內容所載內容,張創宜係同意就王銘村 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債務中,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100萬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約定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張創宜出具之系爭擔保書僅具有證明權利存在之效力,並非以系爭擔保書作成而發生權利,更非權利本身。亦即,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前為王銘村償還原告100萬元之同時,原告即對張創宜取得債權。參以張創宜於另案偵查證稱:伊為解決王銘村之財務問題,確實有出具系爭擔保書給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是原告自得據系爭擔保書對張創宜主張權利。 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授權書遭竊取,張創宜以此拒絕還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至張創宜於偵查中另陳稱:因原告表示要提示王銘村簽發之票據,但此舉將造成王銘村借不到錢,其才會簽署系爭擔保書,並擔保會協助王銘村借到錢,借到的錢將優先償還王銘村對原告之債務。伊嗣後確實有幫王銘村借到330萬元,但王銘村並未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卻交付系爭擔保書的彩色影本給其,才會引發糾紛云云(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張創宜僅在爭執並未依系爭擔保書負清償責任,非以其已取回系爭擔保書而拒絕清償,本院亦難認原告據系爭擔保書得對張創宜主張之權利有何因此受損。 ⒊原告並未證明其本於系爭擔保書對張創宜得主張之權利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12日 1,000,000元 王銘村 CH296477 2 111年12月12日 1,000,000元 王銘村 CH296478 3 111年12月12日 522,000元 王銘村 CH296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