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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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