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3-訴易-9-20250331-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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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 00000000000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800元本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因不當推拿致其傷害之損害賠償44萬8800元部分。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未於10日內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縣○○鎮○○里○○○巷00號從事民俗療法之 整復推拿等業務,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伊因脊椎等宿疾,經由友人介紹,於000年0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配偶及女兒前往被告上開處所接受推拿治療,乙○○明知伊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其助手何秀棉未在場協助,託詞進行推拿療程,伊誤認被告欲提供正當推拿服務,乃同意被告進行侵入性治療,被告先要求伊俯臥,再以手指插入伊肛門轉動,再要求伊仰躺,欲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質疑為何需要此等療程,被告藉口以手指插入陰道可以拉開氣結,治療才算完成云云,伊因信賴被告,且受其相類醫療關係之照護而隱忍屈從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而以此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伊因症狀未改善而就醫,經醫療人員告知推拿不能有侵入性治療行為,伊始悉受害而報警處理。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明知伊為患者實施民俗療法推拿之 手法特殊,會根據上門求診患者之症狀及身體因素,由男女患者之肛門及女患者之陰道内推拿,且原告是由其配偶親自帶來找伊幫原告做特殊手法(由肛門與陰道)推拿,以治療原告脊椎側彎痠痛問題,推拿之前,伊也對原告說明會從肛門及陰道推拿,待原告都表示同意後才開始推拿,推拿當時原告配偶及女兒都在場,尤其女兒就站在原告身旁睜眼全程看伊如何幫原告推拿,事後原告覺得沒效,才以原告遭伊性侵之理由,要求伊給付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為原告進行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治療時,先要求原告俯臥,再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轉動,繼要求原告仰躺,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並辯稱:伊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陰道均係經伊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過程僅2分鐘,原告的丈夫在隔壁大廳、原告的女兒亦在旁全程觀看,且伊全程戴手套,伊所為係本於為原告推拿緩解痠痛而為,並無對原告為性侵害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本件所涉對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被告 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行為,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7至12頁、103至109頁)。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又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理整復推拿之名,利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劣勢地位,將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義之性交行為。 2、本件據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000年0月10日(000)社中 整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南投地院刑事庭,可知被告將手指插入○○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椎盤突出,手指插入○○陰道以調整鼠蹊穴,均非符合傳統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不得為侵入性推拿(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4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伊的執照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所為已逸脫民俗調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為。被告顯非單純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則被告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對原告表示需進入肛門、陰道內推拿,原告縱有同意,亦係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無論被告推拿時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原告之家人有在場全程旁觀,均難謂被告無性侵害○○之犯意。 3、是以被告利用相類醫療關係及機會,使原告陷於隱忍並曲意 順從,致其性自主權受到壓抑,而同意被告以手伸入其肛門、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非但已構成犯罪行為,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被告辯稱其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不得為侵入性行為,而利用對原告為整復推拿之相類醫療之機會,對原告為前述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據被告陳述在卷;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附於限制閱覽卷第69至85頁),暨被告不法侵害之方法及手段,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