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訴-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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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永俊 被 告 吳裕煥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6,000元,及被告吳裕煥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被告黃新翔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見本院卷5至56頁),被告黃新翔雖非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之被告,惟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亦認定黃新翔係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見本院卷207頁),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新翔一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合法。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黃新翔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36頁),且其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30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吳裕煥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 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且明知公司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及代銷靈骨塔位資格,依法不得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竟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由吳裕煥擔任納骨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首腦而綜理集團業務,並招募黃新翔加入詐欺集團。嗣吳裕煥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先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再指示黃新翔與伊見面,向伊謊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但須收取保證金、發票金、證明費及手續費等,致伊陷於錯誤,而自109年某日起迄110年10月29日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71萬6,000元予被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黃新翔以陳報狀稱伊就 有書面證據部分,均願意賠償等語;吳裕煥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171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吳裕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另黃新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該案起訴書所載上 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並自陳:伊有推銷塔位,伊都是聽吳裕煥的,伊會拿3成的錢,剩下的錢交給公司,吳裕煥是伊上面的主導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142頁),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犯行,並致原告受有171萬6,000元之損失。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吳裕煥提起上訴,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207至208頁),原告主張堪信實在。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171萬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1萬6,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裕煥自113年8月9日起,黃新翔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於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