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V-113-調訴易-1-20241227-1
字號
調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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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鄧兆志 李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之本院 112年金上訴字第3078、3079號刑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與伊在民國113年2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被告同意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同年月25日起,分25期,每月各支付伊2000元。惟被告於支付2個月後就不再支付,被告顯為系爭刑事案件獲輕判,而騙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與伊調解之真意等語,為此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等並無詐欺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係因伊等工 作不穩定,復入監服刑,無資力再給付予原告,要待伊等服刑完畢始有能力再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四、查,系爭調解於113年2月2日成立,係原告親自出席,並簽 名於調解筆錄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僅支付2個月之調解金額即未再給付,因認其受被告故意詐欺而簽立調解筆錄等語。而參之原告在113年4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陳情書一份,其上記載被告僅支付113年2、3月份之款項,113年4月份均未付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09頁),並於本院陳稱:被告付2個月就不付了,當時伊就認為他們有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至遲在113年4月30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知悉有撤銷調解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