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字號

選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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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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