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選上-6-20250219-1

字號

選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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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上 訴 人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下稱第11屆立委)選舉臺中市第6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見原審卷第43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結果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1、227至229頁),而上訴人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見原審卷45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為由,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11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 被上訴人明知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合作社區協會)於112年9月22日所舉辦中秋晚會(下稱系爭晚會),可參加摸彩者均係設籍於臺中市東區之成年人,且被上訴人於參選期間,上台致詞時攜帶印有立委候選人字樣之看版,並身穿競選背心,竟仍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摸彩獎金,並交付予2位中獎民眾各1,000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作社區協會所舉辦系爭晚會並未限制領取 摸彩券及參加人員之身分,且參與系爭晚會民眾亦有甚多未成年人,伊固有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系爭晚會摸彩獎品,然於活動前即明確表示此與選舉無關,而獲得該禮金獎品之人係由摸彩隨機抽出,伊提供獎金時無從知悉何人得獎,亦不知悉中獎人是否具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無從與中獎之人有任何約定,且中獎人僅認此為系爭晚會活動節目之一,並不會產生與其於第11屆立委選舉投票行為有何對價之認識,更不會因此而動搖、改變投票意向。況系爭晚會乃臺中市東區歷年慶祝中秋節之活動,為吸引民眾參與,各單位或其他民意代表均有提供禮品以供摸彩,伊提供現金2,000元為摸彩獎品,確符合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伊主觀上並無賄選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作社區協會舉辦系爭晚會有提供2, 000元現金作為摸彩之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4頁),堪認實在。惟證人曾建成即東區合作里里長證稱:合作社區協會自95年開始每年均有舉辦中秋晚會,會請民意代表、區長、議員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經費,對參加晚會及摸彩民眾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僅於晚會簽名簿上簽名即可領取摸彩券,兒童也可領取摸彩券等語(見原審卷326頁),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晚會現場參與民眾照片,確實有甚多兒童、青少年在場(見原審卷362至369頁),足見參與系爭晚會及領取摸彩券者,並未限制系爭選區選舉權人方可參加,甚無選舉權之兒童亦可參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摸彩獎金時,既不知事後中獎者是否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難認其有對系爭選區投票權人行賄之主觀犯意。  ㈢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並無任何約定: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2,000元摸彩獎金,係經系爭晚會摸彩抽 獎,而由2位中獎民眾分別領取1,000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決定將所提供獎金交付何人,則被上訴人顯無從與中獎民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另中獎民眾既認其係因摸彩中獎始可領取獎品,亦難認其有領取該1,000元獎金即須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更不會因而動搖、改變投票意向。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既無任何約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2,000元獎金以供摸彩,難認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第11屆立委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他字第46號、第66號卷,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提出系爭晚會中獎里民個人資料,係故意妨礙其使用該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其主張參與摸彩者均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為真實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該中獎里民個人資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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