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重上國-5-20250219-1
字號
重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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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受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號土地上違法堆放木材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然正大磊公司拒不出面,嗣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清理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並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就系爭A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萬6316元,否則將依法送行政執行,上訴人遂自行委託清理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1584萬9784元。嗣上訴人對於系爭A處分所訴願遭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將系爭A處分撤銷,且於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人並無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依環境基本法第27條、第37條第4、6款、10款等規定,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此為法律上明文規定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内之政府機關所為之要求。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再利用機構所申報之資料經常查核檢查其是否有虛報之情形。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應有之稽查行為,致正大磊公司違規任意堆置大量廢棄物,造成嚴重之空氣等汙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故意對上訴人為系爭A處分及B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清除費1584萬9784元之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承租人正大磊公司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先要求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然正大磊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狀態責任,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雖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非公務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即謂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已經依法優先向正大磊公司等人追償,並請求代履行費用未果,且系爭廢棄物數量龐大,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將造成公共安全,被上訴人衡量全部客觀情況,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方依該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7至348頁) (一)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正大磊公司。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受到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 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放系爭廢棄物,然正大磊公司拒不出面。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函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清理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 (三)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支出1584萬9784元。 (四)上訴人針對A處分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A處分,且系爭行政判決於112年9月20日確定。 (五)上訴人對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開三人應賠償上訴人1584萬9784元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至於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則應依個案判定」;及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發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駁回、未依清理計畫內容執行、處分機關認定義務人已不宜繼續清理等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之函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案件時,應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案件,應優先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再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應先命負責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因此,廢棄物清理義務人於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前,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之清除處理,受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命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人,亦無法開始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查: ⒈系爭A處分之要旨為: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同段000-0地號等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前述場址堆置廢木材數量約6583公噸。上開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上訴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長期疏於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上開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針對土地所有人出租予業者堆置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周邊里民曾一再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土地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汙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有人並未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汙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提送000、000-0、000-0等地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正大磊公司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限期於110年11月30前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於前述清理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惟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能同意正大磊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清理計畫,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執行進度為15.15%(剩餘5585.9公噸),且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被上訴人乃以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理,惟正大磊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上訴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因長時間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完成清理上開廢棄物(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⒉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起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廣達3518平方公尺,至於位在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為一狹長之國有水溝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85頁)可憑,並經上訴人陳明(本卷第64頁),復參以上開土地110年5月25日空照圖顯示堆置大量廢木材之情形(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A處分所指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數量約6583公噸之廢木材,大部分均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無誤。則系爭土地自109年12月出租至110年8月遭稽查發現為止,長達約8個月期間,遭正大磊公司傾倒大量廢棄物,依經驗法則,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事業廢棄物,並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又草湳里長林槐庭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中亦證稱:伊知道上開土地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當初那裡有火災發生,火災之後還燜燒好幾天,無法熄火,里民有跟伊反應,這件事情之前正大磊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第442-443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自陳:伊的土地在○○○○○○上,是40米路,伊有時會從那邊路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復於本件自稱:土地出租前伊為求慎重,有去正大磊公司位於臺中港關連工業區的工廠察看,確認該公司確實在從事製造合成板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其所稱正大磊公司工廠距上開出租土地不到1公里(本院卷第82頁),是上訴人於出租土地期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不難至現場查看承租人即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有無違反約定用途或法令,惟其長期疏未注意,致其所有上開土地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既有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而未善盡維護義務之情事,即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處分中提及周邊里民曾一再向上訴人反 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上訴人並未採取有效防範或排除手段,因此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然經行政法院傳喚里長林槐庭到庭後,里長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A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單以里長所陳為據,而係依經驗法則,通盤考量各項客觀因素,如上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久暫、面積及數量,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位及地緣關係,顯未善盡維護土地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先要求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然正大磊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狀態責任,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數量、範圍及環境之保護,所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即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A處分聲明不服,經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重大過失而撤銷系爭A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然被上訴 人未等待行政訴訟結果,竟急切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前繳付代履行費用3468萬6918元,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自費清除系爭廢棄物等語。然上訴人若認系爭A處分有違法之虞,得對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此觀系爭A處分中亦敘明,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得自收受後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審卷第232頁)自明,換言之,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A處分後,系爭A處分立即確定,上訴人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未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然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上本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若上訴人當時認系爭A處分違法,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法得依訴願法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反執此認被上訴人未當然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環境基本法第2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1條被上訴人有監測稽查之義務,而正大磊公司經核准廢棄物儲藏容積為162公噸(原審卷第203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在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獲噸數為6583公噸,超出合法儲藏容積甚多,顯見被上訴人怠於稽查,且於110年8月3日後,並未積極封鎖現場,做成環境保護,造成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8日發生大火,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其責任,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之行為怠忽職守,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闡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自須符合釋字第469號解釋闡述之要件。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依被上訴人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03-009頁)可知,正大磊公司傾倒系爭廢棄物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地點,而環保局所能稽查廢棄物處置公司的行為,只限於環保局核准可處置廢棄物的地點,但系爭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並非屬環保局核准可處置廢棄物之地點,故被上訴人在不知正大磊公司有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情況下,未進行稽查,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環境基本法第27條「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同法第37條「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均為政策性、目標性之規定,規範均不具體;而上訴人提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之規定,係規範再利用機關應主動連線申報其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之義務,而非主管機關之稽查義務,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何法律明確之規定,僅空言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稽查,尚難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司堆砌系爭廢棄物之過失,然此與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除系爭廢棄物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司堆砌系爭廢棄物,二者間實不存在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之情形,蓋縱然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之情況,上訴人亦不當然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重大過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系爭A處分,若僅單純他人傾到廢棄物致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擔清除責任,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之具體法律規定,亦無 提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再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 害,苟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損害,既已向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等人求償1584萬9784元,並取得勝訴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參酌上述最高法院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