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意見。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