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重上-105-20241210-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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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657,506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 其弟即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7,506元;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復於105年6月間兩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中成立借貸合意,由上訴人向伊借款922萬元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債務,伊乃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式如數代上訴人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伊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00萬元,尚積欠伊借款9,157,506元(計算式:437,506元+50萬元+922萬元-100萬元=9,157,506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就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伊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非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15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清償之附表一信用卡費及附表三 系爭保單質借債務,及上訴人所簽收或被上訴人所匯之附表二所示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費437,506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被上訴 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437,506元,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1頁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卷第29頁,下稱323號卷)。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上開信用卡費為被上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1頁就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僅記載日期、銀行名、繳費方式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支付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有積欠其應繳納之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而該信用卡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㈢、第338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堪認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遺產,並提出盧德坤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7、79至8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盧德坤之繼承人有價值共9千餘萬元之遺產得以繼承。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陳盧○娟於原審具結證稱:盧德坤之遺產是由姊弟4人開會一起處理,沒有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扣除公司結束營業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後之遺產,經協議後,現金及其中2筆土地由姊弟4人各分得1/4,其餘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政偉繼承;伊分得約1千萬元,伊印象中遺產已經處理並分配完畢,且上訴人已經受分配1千多萬元之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挪用上訴人應受分配遺產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有拖欠姊弟款項或有協議分期給付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盧德坤遺產之事實,則其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 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並提出103年7月15日簽收單、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2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323號卷第31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簽收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有收受同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之現金,及被上訴人有將編號2、3之款項匯至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辯稱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上開103年7月15日之簽收單,僅記載「100,000現金(壹拾萬元正)由新光178萬貸款中支出、製單人:盧○君」;上開估價單第2頁關於附表二所示3筆金額部分,亦僅記載日期、銀行名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給付或匯款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⒉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盧德坤之遺產等情,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為本院採擇,惟尚難認上訴人未盡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22萬元:  ⒈104年間,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人為南山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質借,還款情形及還款證明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922萬元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如數向南山人壽清償,而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92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楊○所借,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822萬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三「卷證」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據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三所示922萬元為其應繳納之費用,且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以及其已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伊在現 場,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把南山人壽的保單借錢出來,以後沒辦法再領保險金,所以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幫其籌錢以還款予南山人壽,當時上訴人說他○○○0○土地若賣掉就會還被上訴人錢,結果被上訴人籌不夠錢,說她還差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借給上訴人,然後南山人壽那筆錢就還清了;但後來上訴人把土地賣掉後,也沒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伊知道之後,過沒幾天上訴人回家,伊就問上訴人土地賣掉了你有錢為什麼不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嗆說「我不要還就是不要還,妳是要怎樣」;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的女性友人,要上訴人還伊錢,很久之後上訴人才拿100萬元回來還伊,上訴人拿100萬元丟在桌上說「這給妳」,伊說「這你跟我借的什麼叫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71頁)。證人陳盧○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費用,因被上訴人款項不足,故被上訴人有另外向伊借款以貸與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而本件為親屬間之借貸,惟家人最能知悉內情,兩造之母楊○與大姐陳盧○娟之證詞均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復有附表三「卷證」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據等客觀事證,以及上訴人自承有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得以互相印證,洵屬可採。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何時要還款?你錢拿去還南山,我們當初好心幫你還,保住保險,你現在錢不還我們。我跟大姊好心借你錢你不還款,還說沒有要還」等語,上訴人回稱:「我沒有打算要還、就不想還、我跟媽說我本來要還,弄到最後我不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錄音檔案置密封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足見上訴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僅表示原本要還款,但已沒有意願清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質借債務等情,應屬實在。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伊,固據提出民事裁判書及民刑事案號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311頁),惟上開資料並未顯示各該訴訟事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與本件105年6月間始成立之借款關係,有何時間上之相當關連,更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無相當資力可借款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922萬元,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822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開107年11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2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之822萬元,合計8,65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6月13日 136,03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原證2 簽收單(323號卷第29頁)。 2 103年7月2日 7,578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3 103年6月13日 5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4 103年6月16日 10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5 103年6月16日 44,75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6 103年6月16日 4,142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7 103年6月27日 95,000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合計 437,506元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7月15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5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51頁)。 2 103年7月25日 2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53頁)。 3 103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6月21日 9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5頁)。 2 105年6月22日 732,14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6頁)。 3 105年6月22日 14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4 105年6月22日 22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5 105年6月22日 16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6 105年6月22日 25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7 105年6月22日 253,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8 105年6月22日 38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9 105年6月23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0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7頁)。 10 105年6月24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1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8頁)。 11 105年6月27日 318,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2頁)。 12 105年6月29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3頁)。 13 105年6月30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4頁)。 14 105年7月1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5頁)。 15 105年7月7日 2,347,000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6頁)。 16 105年7月15日 14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7頁)。 17 105年8月3日 8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8頁)。 18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9頁)。 合計 922萬元 註:上訴人嗣已清償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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