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3-重上-113-202411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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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訴外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抗辯(原審卷第100至104、453至467頁)。上訴人乃以樺興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價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伊。系爭股份已於109年1月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價金。  ㈡追加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伊帳戶 之約定,僅屬樺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樺興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價金。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係受樺谷公司監察人廖昭宜指派擔任樺谷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樺谷公司經營。樺興公司負責人顏○○原擔任樺谷公司總經理,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顏○○任職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騷擾、討債,廖昭宜、顏○○乃分別代表樺谷公司、樺興公司協商系爭股份讓售事宜,復因樺興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樺谷公司、上訴人、樺興公司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伊於三方協商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僅因伊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始於事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縱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  ㈢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樺興公司對伊即無系爭價金債權存 在,樺興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任何效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2、363頁,本院卷第98頁):  ㈠樺興公司負責人顏○○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叔姪。  ㈡顏○○原為樺谷公司總經理。  ㈢顏○○於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 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於109年1月間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乙方簽署欄位為空白,係由廖昭宜攜回 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乙方簽署欄位書寫「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南投市○○路000巷00號」等文字後,交由廖昭宜處理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事宜,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104 頁)。惟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記載為:「乙○○(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除被上訴人書寫之前揭文字外,另蓋有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同時載有樺谷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與一般以法人名義簽訂契約之外觀形式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理當僅書寫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即可,應無同時記載或簽署「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蓋用樺谷公司印文之必要。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將被上訴人姓名書寫在前,以及被上訴人於乙方簽署欄位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前以其與樺谷公司、樺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樺谷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000萬元為由,提起另案,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樺谷公司逕向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未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佐。且另案審理時,樺谷公司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此經上訴人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及樺谷公司於另案審理時,均認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之特助)於 另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顏○○、廖昭宜、甲○○共同討論,並由伊與林○○協助擬具合約條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債3,000萬是指顏○○出售股權的股款,其中2,000萬用廖昭宜借給顏○○的借款去抵,另外1,000萬還沒有付,所以寫未交付的1,000萬;系爭合約的主角是顏○○和廖昭宜等語(原審卷第124、125、127頁);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為實際負責人之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的「甲方向乙方所借支負債總計3,000萬元」是指顏○○欠廖昭宜的錢,「其中未交付的1,000萬元」等於廖昭宜還要再給顏○○1,000萬,未付的1,000萬指的是要付的股款;第2條第4項關於「依相關合約簽署後之規定如實支付予丙方」就是指股權買賣價金1,000萬;以伊的認知,股款只有涉及廖昭宜及顏○○,系爭合約的雙方指的就是這兩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期日親自到場,並陳稱:「當天在龜山廠廖昭宜有同意要給顏○○的1,000萬,直接由我受領,用來清償顏○○欠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分別以:「當天提到廖昭宜一方要給付的1,000萬,包含那些費用」、「在龜山廠討論當天,廖昭宜有無說到1,000萬中的490萬一週內會先給付」等問題,詢問證人林○○、林○○(原審卷第129、138頁),甲○○在場聽聞後,亦未見其表示異議;可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廖昭宜所代表之人至明。而廖昭宜為樺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復明確表示,其未主張廖昭宜係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96、97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顏○○、甲○○分別代表樺興公司、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主張樺谷公司為系爭合約之乙方,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其原因為另案律師對系爭合約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理解有錯誤所致云云(本院卷第121、122、130頁),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2月11日協商系爭合約時,廖昭宜曾表 示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上訴人補簽;林○○當日亦曾表示系爭合約乙方寫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8、231、244頁)為據。惟被上訴人既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樺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樺興公司、上訴人協商而成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事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約。  ⒌樺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樺谷公司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9、2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樺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樺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樺興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倘無公司法前揭例外情事,本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樺谷公司所有。縱使樺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依樺谷公司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僅為樺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另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至於證人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乙方請求給付1,0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416至418頁)。然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姪,復為系爭合約甲方即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係因顏○○任職該公司總經理期間,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與顏○○間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始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價金,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可參,足見顏○○不僅與甲○○間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允,不能遽信。況且,證人顏○○於原審另證稱: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洽談系爭合約事宜;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關於雙方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分擔之約定,係指伊與樺谷公司;伊與樺興公司沒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伊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方是被上訴人,是因為樺谷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18、419頁)。可見與樺興公司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借貸、合資關係者,均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如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以對樺興公司之借貸債權抵充系爭股份之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可能與樺興公司就如何分擔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達成合意,故顏○○關於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以樺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樺谷 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書寫相關文字,並蓋用樺谷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即為樺谷公司,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樺興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業如前述,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樺興公司受讓該債權。因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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