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V-113-重上-116-2025030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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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訂立「彰化縣伸 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塔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之規範,並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者機關得將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竟以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訴外人即當時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訴外人即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並提供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取得系爭標案,嗣邱郁宜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日、108年1月11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予林其瑞指定之人,並再轉交予林其瑞、曾煥彰。而邱郁宜、曾煥彰所犯貪污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駁回邱郁宜、曾煥彰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林其瑞所犯貪污犯行,則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以促成簽訂系爭契約,伊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3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將上開1,400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扣除權之行使不以系爭契約價款高於市價或上訴人有所獲利為要件,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伊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之行為,係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為懲罰及管制手段,屬公法上之處分,本件係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二者法源依據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應扣除上開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係為行賄之用,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得請求,上訴人請求權於110年1月11日已罹於時效,此時並未適於抵銷,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且伊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簡稱系爭辦法)所稱之權利人或受損害之被害人,無從聲請發還另案刑事判決之沒收物。伊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上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機關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雖可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惟仍應以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為限,且不得逕以廠商所支付之回扣,作為廠商所受溢價或利益之數額。伊就系爭工程之毛利至多不超過工程款之30%,因曾煥彰強烈要求,伊不得已勉強給付曾煥彰等人相當於系爭工程款30%之回扣,實際上伊已無利潤,自無受有溢價或利益。況曾煥彰等人收受之賄款已於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辦法向法院聲請發還而未受有損害。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僅限於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情形,以及以支付他人回扣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且因曾煥彰圖謀不正利益主動索求回扣,非伊之實質負責人邱郁宜促成採購契約,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再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向伊行使扣除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因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且伊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萬元(1,400萬元×20%-236萬元=44萬元)。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執行職務強行索取工程回扣,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投標廠商家數過少, 為避免有競爭不足致標價過高浪費公帑之情形,及杜絕廠商以不當利益勾結機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故該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第1項至第3項關於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價格限制、禁止不當利益及對應處置措施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開標當日,因僅有上訴人投標而未予決標,被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計有上訴人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嗣後評定上訴人為第1序位廠商,上訴人以4,733萬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2.),並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1、193頁),可認系爭工程標案屬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第3項關於禁止不當利益及不當利益扣除權之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 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  ⑴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認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建立廠商間公平競爭、避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故設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非在填補機關因此所受損害。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均在所不論。是工程決標金額高於一般合理市價、廠商所獲得契約價金扣除所交付之賄賂後仍有利潤,均非機關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系爭契約價款高於市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決標金額未高於一般合理市價,並無溢價,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受有溢價;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後,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利潤,甚至有虧損,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第342至343頁、第352至354頁、356頁),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屬負責經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意 圖從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價款4,733萬元中,提取一定比率之金錢,作為協助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之對價,透過訴外人即王永志,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表達需支付回扣以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之對價。邱郁宜知悉後,為求上訴人日後標得系爭標案之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允諾於得標簽訂系爭契約後分期交付1,400萬元賄款,並由邱郁宜將其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輾轉交付予曾煥彰,使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順利取得系爭工程,兩造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邱郁宜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日、108年1月11日將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輾轉交付與林其瑞、曾煥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不爭執事項1.2.3.、第282頁)。邱郁宜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曾煥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曾煥彰所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另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決標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193頁、第303至321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使上訴人順利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以交付不當利益(即賄款1,40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乙情,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邱郁宜係遭強行索取回扣,本件非屬以交付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不該當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56頁),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支付之不正利益(即賄款1,400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不以「廠商交付不當利益 ,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要件:   按系爭約款記載:「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 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其意旨應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解釋上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與負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有期約、給予「賄賂」1,400萬元之情形存在,業經說明如上,顯然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禁止事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自得將1,400萬元賄款(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聲請發還沒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 元,並無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⑴按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 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曾煥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無財產犯罪被害人概念。是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之回扣(不法所得)800萬元(僅指邱郁宜交付之對價,不含謝俊雄交付之28萬8,000元對價)、570萬元、30萬元乙情,應可認定。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依現行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於一定條件下,聲請發還曾煥彰等人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沒收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7頁),經彰化地檢署將上開問題傳真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簡稱花蓮地檢署)後,經花蓮地檢署以113年10月9日函略稱:「...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無從聲請發還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亦同此見解。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 8條、第4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進行上述法定程序聲請發還,對於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6至349頁),均屬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4,733萬元已領取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7.),且被上訴人亦有於起訴狀依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及請求返還1,400萬元,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完畢後行使扣除權,倘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中經扣除之不當利益(即賄款1,400萬元),顯然無法達到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及系爭約款之約定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400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扣除權;被上訴人未受損害,請求返還1,40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7頁),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 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後,被上訴人逾1年除斥期間後,始依系爭規定、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已不得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使期間。惟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權規定,就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且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非針對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非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前已繳回押 標金236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 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觀諸上開條項第8款規定意旨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就同項所列第1款至第7款以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作一般性認定,對外公布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9號、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工程會本於該規定授權以104年7月17日令略謂:「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見本院卷第291頁),已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21卷第131期對外公布,自具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命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69頁不爭執事項6.),並有被上訴人函、公庫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則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與依系爭規定、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規範依據、目的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因交付賄賂1,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其因曾煥彰索取回扣,致受有1,400萬元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44至345頁)。然查:  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行賄者,邱郁宜所為行賄行為, 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不爭執事項2.3.、第282頁),是其屬對向犯,難認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行賄而支出1,400萬元,係屬損害。  ⒉另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欠缺社會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藉由其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行賄交付賄款1,400萬元,此利益輸送行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倘允許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無異鼓勵行賄之不法行為,致有心人士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行其等不法之目的,將未能達到預防不法之目的。是參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精神,亦應認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應屬無據。  ⒊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令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日、108年1月11日分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1月11日前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日發函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為抵銷,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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