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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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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