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3-重上-129-202503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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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仲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志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志豪其餘上訴及許書忠、郭仲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 擔百分之50,餘由張志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書忠、 郭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志豪以新臺幣5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郭仲凱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許書忠、郭仲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書忠、郭仲凱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郭仲凱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附帶上訴效力及於許書忠,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郭仲凱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0頁),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郭仲凱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對許書忠有債權存在,其依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債權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郭仲凱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000年10月、000年6月間匯款貸與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借款予許書忠,並收受許書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料,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郭仲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許書忠名下無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伊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郭仲凱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開公司)業於000年0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於000年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故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志開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該損害。是以,許書忠對志開公司有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許書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既為許書忠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許書忠行使上開權利,擇一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縱若認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惟志開公司購買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有系爭信託且有害於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權利,亦即知有上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原因,是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為郭仲凱所有。 (三)如認伊先位之訴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 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屬許書忠之信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而不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如認伊先位之訴僅得撤銷系爭信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損害,則郭仲凱所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許書忠。而伊對許書忠僅有前(一)段所述1,600萬元債權,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先位聲明:(一)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備位聲明:(一)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⑵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郭仲凱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郭仲凱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許書忠與伊成立系爭信託,由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借款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委託人許書忠,故許書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  2.伊與志開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伊將所得價金用以代 償許書忠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後,餘款用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債務猶有不足。且伊與志開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許書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伊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轉得人,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伊或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  3.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符合系爭信 託目的,並無信託法返還信託利益規定之適用;縱若有適用,亦係歸還予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無從逕主張代位受領前開款項。退萬步言,縱若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伊返還或償還前開款項,則伊亦得以對許書忠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凱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志開公司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郭仲凱將許書忠信託予其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許書忠之債務,許書忠之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有所減損,並不該當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伊公司與郭仲凱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真正,伊公司已以代償貸款、匯款等方式付清價金。且伊公司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書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具狀表示:上訴人於000 、000年間,分別係因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予伊,伊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安其心。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上訴人應待與伊結算完畢、確定可收回多少投資款後,始能提出系爭本票請款。伊與郭仲凱辦理系爭信託時,因尚未結算而無積欠上訴人款項,並未告知郭仲凱上述投資○○之事;且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係為使郭仲凱代伊處理房產而降低負債,並非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 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許書忠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  2.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即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即系爭信託登記)。  3.於000年0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00000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4.郭仲凱於00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志開公司(即系爭買賣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3)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許書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款,因尚未結算,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書忠向其借款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書忠○○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各該款項予許書忠之事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揆諸前段說明,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其與許書忠間有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記載名稱「Grandee Wu」之人發表:「請教懂法律人士後給的好建議:...非常慚愧懺悔!許書忠向您借款週轉帶來的麻煩...我是○○○堂姐 ○○○堂姪女」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307、335頁),然該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不明,其發文內容似係提出法律建議所為討論,無從推認與許書忠及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容係傳聞,要無可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助理○○○雖於本院結證稱:張志豪是允將建設公司的董事長,伊擔任其助理,許書忠之前是○○銀行的主管,他會來找張志豪聊天或洽談業務。伊大概在一百零幾年時「聽到張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伊有問張志豪,許書忠為何要借錢,許書忠說兒子生病,需要一些醫療費,伊有幫忙寫過一張大約600萬元左右的匯款單。後來快接近110年時,許書忠還有再過來借錢,張志豪也有再匯給許書忠,伊也是「聽張志豪講的」,張志豪說許書忠要再跟他借錢,大概借8、900萬元以上;上開2張匯款單是伊寫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去匯款時,伊問上訴人匯款原因,上訴人回說是許書忠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可見證人○○○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屬傳聞。證人○○○雖另陳稱:許書忠第一次來與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伊有在場,大概聽一下,許書忠知道伊在公司做很久,他也會講,沒有避諱,除借錢以外,還有聊一些業務上的狀況,伊聽到他們講完後,伊就去拿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然與其初始所證「聽到張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乙節,已有歧異,且其既已在場聽聞雙方交談借款過程,並表示許書忠也會講,何以需再詢問上訴人「許書忠為何要借錢」,互生矛盾,證人○○○上開所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盡信。參諸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0月31日、000年0月25日各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金額頗鉅,期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上訴人自陳在第一次匯款600萬元後,許書忠並無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部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何以在許書忠未給付任何600萬元本息前,竟仍再貸予更高數額1,0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600萬元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000年0月30日,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期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難遽以其一到期日之記載逕指為上訴人與許書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以,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3)惟查,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000年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而執有系爭同額本票,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雖無足採,然許書忠具狀自陳系爭本票係因伊找上訴人一起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為匯款,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投資款項尚待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明僅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主張其他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到場之郭仲凱、志開公司亦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71頁)。上訴人雖事後爭執許書忠所提書狀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許書忠本人並未否認上開書狀之真正,觀諸其上「許書忠」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書忠」簽名字跡之特徵、筆順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書狀所述與上訴人主張不同即否定其真正。則依許書忠上開所述,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顯見許書忠所稱之共同投資原因關係尚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投資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000年0月30日業已屆至,然票據債務人許書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款債權已因結算後無可請求而消滅,是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 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許書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密封袋),是認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未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1)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2)經查,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分割、合併、滅失、所有權移轉籍他項權利設定、移轉、變更、塗銷、共有物分割等相關事宜。受託人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處分,均視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其未將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許書忠並同意郭仲凱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幾無限制,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許書忠對○○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詳後(三)段所述),其餘則用以清償其主張許書忠所欠債務,可見許書忠藉信託方式,排除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獨厚郭仲凱可自信託財產任意取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合法受償之期間及利益,堪認系爭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許書忠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明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准許。郭仲凱仍執前詞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撤銷,請求廢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1.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三)段所述),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即無從經由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1.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年0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 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部分款項回流至郭仲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00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61頁)。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市○○○路000號0樓之00房地)、1億2,500萬元(同號地下0樓房地)與郭仲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000年00月24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地下0樓房地簽約款)、同年00月6日匯款650萬元(地下1樓房地用印款)、同年00月27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完稅款)、1,875萬元(地下0樓房地完稅款)、000年0月4日匯款196萬元(0樓之00房地尾款)、10,292,452元(地下0樓房地尾款)予郭仲凱,並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000年0月17日匯款45,880,045元、335萬元予○○銀行、10,087,503元予○○○公司、2,414萬元予○○公司,上開金流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且郭仲凱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郭仲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認郭仲凱、志開公司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 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且志開公司代償許書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即高達83,457,548元(計算式:45,880,045+3,350,000+10,087,503+24,140,000=83,457,548),縱使郭仲凱為求滿足其所主張對許書忠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志開公司,亦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平白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7,548元,而為虛偽買賣之理。又經上訴人聲請調閱志開公司匯付前段所揭各筆款項予郭仲凱帳戶之後續金流交易往來資料後,除其中於000年00月30日匯款600萬元至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之個人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7頁)外,其餘則匯款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9至245頁);郭仲凱主張其匯回600萬元予邢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本欲由邢舜擔任買方而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簽約金600萬元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可知邢舜於系爭買賣契約在000年00月1日簽約前(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即已匯款600萬元予郭仲凱,該筆款項並非志開公司支付前2.段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則郭仲凱於000年00月30日匯回600萬元予邢舜,難認有系爭買賣價金回流情事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至其餘匯款至○○公司部分,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後續相關金流資料後(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425至431、457至459、473頁),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有何回流至志開公司或邢舜之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設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即許書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郭仲凱與○○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95至96頁),據以質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無實據推認其間有何必然關連,容屬臆測,要難採憑。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而徵諸前(二)、1.段所述,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以受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者為限(即排除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99頁),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人權利等語。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與上訴人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上訴人有積欠何債務,或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3.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則 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但不得代 位受領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一)段所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又郭仲凱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為43,982,4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則郭仲凱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利益43,982,412元,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許書忠自得就此對郭仲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代位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據,其餘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規定及信託法律關係,代位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 凱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辯稱:伊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對許書忠之43,982,412元債務主張抵銷,縱應返還,上訴人亦應與許書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郭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上證1、2所示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等情,雖經其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卷二第126頁),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一)、2.、(1)段說明所示,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郭仲凱自陳伊與許書忠間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據;具體每筆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伊已不復記憶,雙方間均為現金交易,亦無法提出利息清償證明;無相關金流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55、333頁),並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4,540萬元之鉅額借款,衡諸郭仲凱主張之票款、借款數額有高達1,040萬元、910萬元、800萬元之譜(見附表三編號17、21、22),竟毫無一般如匯款、轉帳、存款等金流紀錄,顯與常情有違,遑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難認上開票據執票人即郭仲凱與發票人即許書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郭仲凱主張伊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乙節,委無可採,其執此就前1.段所述對許書忠所負返還43,982,4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又承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無可採,然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約定,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上訴人對許書忠雖無借款債權,惟仍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而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見前(二)、1.段所述),上訴人對許書忠既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自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不當得利1,600萬元予許書忠以回復其責任財產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對許書忠既無1,600萬元借款債權,前揭投資款債權尚未結算,亦無從認定其債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兩造復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前(一)、2.、(3)段所述),是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郭仲凱返還予許書忠之1,600萬元,尚屬無憑,不應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予許書忠,亦同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受領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命郭仲凱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仲凱、許書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郭仲凱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仲凱、許書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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