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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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證書)。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85-290頁處分書)。㈡主要爭點: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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