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重上-134-2025010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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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郭讚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昌 張瑞梨 彭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及切結轉讓股權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利寶有限公司(下稱利寶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而利寶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系爭契約第11條已明定:「從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產生之一切爭議,…如爭議不能商量、和解則各方有權提交於中華民國有審權法院依該國法律處理解決」(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利寶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見原審卷第14至18、197頁)。於本院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股權價值損害或返還借款;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廠費用損害(見本院卷第99、375、394頁),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訴外人詹淑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及詹淑然分別借款陳文昌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19萬8,000元、張瑞梨9萬元、彭振生7萬2,000元,合計36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24個月或至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為止,以先到者為準,還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應將利寶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伊及詹淑然或指定之第三人,且利寶公司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剩餘伊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移轉,須於24個月內將上開借款一次匯入伊指定帳戶。伊與詹淑然分別出資22萬元、14萬元,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見土地價格飛漲,有意自行出售利寶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未於111年6月15日前移轉利寶公司股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⑴依出資比例計算,陳文昌、張瑞 梨、彭振生應各給付伊股權價值損害12萬1,000元、5萬5,000元、4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支付36萬元與詹淑然和解,然未經伊授權參與,效力不及於伊,該和解可視為利寶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之賠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為1萬0,885元,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5,987元、2,721元、2,177元,及均自和解翌日112年4月13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簽訂契約以興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伊乃委託訴外人劉美惠於110年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6,650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契約3.2條後段、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文昌應給付上訴人12萬6,987元,及其中12萬1,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⑶張瑞梨應給付上訴人5萬7,721元,及其中5萬5,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彭振生應給付上訴人4萬6,177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650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出資成立利寶公司,該公司在越 南平陽省有閒置空地,106年間訴外人劉美惠表示有意購買該地設廠營運,因資金不足乃找詹淑然及上訴人入股,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詹淑然及上訴人電匯股權轉讓金36萬元,由伊等按持股比例增資利寶公司,110年6月劉美惠及上訴人接洽訴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立新建廠房施工工程合同(下稱建廠合約),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因劉美惠與上訴人拖延廠房興建,致公司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為免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張瑞梨乃出售土地,並於112年4月12日由陳文昌代表伊等、詹淑然代表劉美惠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合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現金交付36萬元予詹淑然,約定放棄對他方之臺灣及越南民刑事請求,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等免給付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伊等須待利寶公司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辦理股權轉移,本件股權轉移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及詹淑然於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詹淑然借款36萬元以注資利寶公司,其中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借款19萬8,000元、9萬元、7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轉讓利寶公司全部股權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㈡上開借款由上訴人、詹淑然各出借22萬元、14萬元,於109年 6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依借款比例計算,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萬1,000元、5萬5,000元、4萬4,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起,或從撥 款日到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以先到者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為股權轉移完畢且利寶公司 銀行帳戶保留36萬元或剩餘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期限期滿,被上訴人一次匯出全部借款金額至上訴人、詹淑然指定之帳戶。  ㈤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待利寶 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  ㈥詹淑然與陳文昌於112年4月12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合約書,由 陳文昌支付36萬元之和解金予詹淑然。  ㈦被證4、5、10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計起, 或從撥款日起到依本合同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隨哪個條件先到」,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股權轉移完畢且公司銀行帳戶保留有等值美金36萬元或剩餘甲方(即上訴人、詹淑然,下同)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即視同還款完畢,若並非乙方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當依本合同第2.2條規定之期限期滿,乙方各股東應一次性匯出借款之全部金額到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最後借款日即109年6月16日起24個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且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金額,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一次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⒉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須待利寶公司在正式投入營 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以避免觸犯外國人員抄作土地買賣之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須待利寶公司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4、5、10(見本院卷第232、247頁),被證4乃越南政府於108年8月7日發布允許延長利寶公司在越南檳吉市○○鄉00號地圖0000號土地(下稱檳吉土地)使用期限的公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中譯本),該公文將利寶公司於檳吉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簽署之日起24個月,延長期限結束後若該土地仍未投入使用,將依越南法律收回土地;又被證5為越南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公布核准調整利寶公司正式營運日程為110年8月,若未按期實施則該投資政策無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被證10則係利寶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檳吉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卷第153至171頁),依上開文件可知,利寶公司之檳吉土地確有於110年8月之延長使用期限內未正式營運,嗣於111年8月間將該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利寶公司廠房興建有延誤情事 ,縱有延誤,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延誤係出於過失或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6條、第7.2條K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股權價值損害、銀行帳戶餘額損害及支付興建廠房費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證人劉美惠固於本院證述:廠房有蓋好,現場有看到廠房蓋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9頁),惟此與張瑞梨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之利寶公司越南平陽省廠房沒有興建完成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282頁),亦與111年8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合(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證6為廠房現場照片,然證人劉美惠已證稱廠房是設計這樣沒錯(見本院卷第218、289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由該照片可知利寶公司廠房確實未於延長使用期限內興建完成,致無法正式營運,與被上訴人所辯利寶公司廠房至111年8月仍未完工,致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等情相符。  ⒋關於廠房興建延誤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簽立之建廠合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建廠合約之形式真正,然不爭執金祥源公司是上訴人與劉美惠接洽(見原審卷第166頁),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立建廠合約後,由金祥源公司興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合約之當事人為利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33、366頁),則建廠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就利寶公司廠房興建之延誤,尚難認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以,系爭契約24個月還款期限於111年6月16日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於利寶公司尚未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前,不得開始辦理股權轉移,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前,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且延遲還款則乙方要按 照滯付利率支付從期滿日至乙方實際還款日期間之利息。滯付利率為6%」,第7.2條K款約定:「乙方要依本合同充分履行各義務及切結,如違反則要賠償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5、31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行為而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予上訴人及詹淑然,係因利寶公司廠房至土地延長使用期限內仍無法興建完成,致未能正式營運生產,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轉移股權之義務,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即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自承有從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見本院 卷第399頁),而系爭和解書係由陳文昌為甲方、詹淑然為乙方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其上記載甲方及其授權方與乙方及其授權方間,於2020年6月1日分別簽訂含系爭契約在內之3份合約,因簽約雙方難以順利履約,今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以息止訟,由甲方支付36萬元之和解金予乙方,乙方及其授權方同意放棄臺灣及越南之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詹淑然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張炎能於原審證述:不知道詹淑然與上訴人關係,詹淑然沒有講代理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又證人劉美惠於本院證述:和解時我有參加,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事前或當時不知道簽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上訴人並無授權詹淑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由上訴人事後自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且於本件起訴時扣除其已領得之22萬元後請求利寶公司帳戶餘額損害(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上訴人事後已知悉詹淑然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未為反對,並向詹淑然取得22萬元,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詹淑然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和解書自應對其發生效力。  ⒊從而,於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時, 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惟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或返還借款、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並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廠房費用合計24萬8,454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利寶公司廠房興建費,委託劉美惠於110年 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水單、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建廠費用均由利寶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28頁)。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請款單、匯款水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劉美惠固證述:水單上的字是我寫的,錢是上訴人支付,要付給金祥源公司,匯款是因為填土、挖井與廠房興建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請款單之記載,僅能證明金祥源公司有向利寶公司請款,惟請款單上所請款之合約號碼,與建廠合約之號碼不同(見原審卷第41、119頁),該請款單之金額是否即為建廠合約之費用,尚非無疑。又匯款水單之金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支付利寶公司建廠費用新臺幣24萬8,454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興建廠房費用,洵屬無憑。  ⒉況金祥源公司依建廠合約所興建者為利寶公司之廠房,因建 廠費用而受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係利寶公司,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興建廠房費用,即屬無憑。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前開利寶公司建廠費用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廠房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價值、利寶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廠費用損害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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