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重上-135-202412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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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 牌○○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伊與何政賢之父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而由伊與何政賢共同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與何政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供其建造系爭 房屋,而由周桂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直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茲因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故系爭契約於何○來死後,由上訴人與何政賢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使用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標準,亦屬過高。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來與何林○雪為上訴人(長男)、何政賢(三男)之父母;周 桂香則為何政賢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06-11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政賢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原審卷一第79、294頁,及本院卷第105頁)。 ㈣何○來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 產(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7、294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何○來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如屬周桂香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㈣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建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桂香於91年間出資建造,業據提 出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周桂香與昭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億公司)於90年11月1日締約,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1層平面圖(其上記載面積133.35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上載明客戶為昭億公司,交貨地點在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即○○路、○○○○街、○○街00號)、建材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316頁、本院卷第180-3至180-8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相同,且與稅籍登記面積13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地政機關實測1樓主體建物面積135.02平方公尺,極為相近,亦核與鋼構廠商林○龍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空地,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鋼構部分,並由何政賢(代周桂香)聯繫與給付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均無不合,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來所建造,並提出舊屋照片,及 62、75、84年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19-29頁)。惟觀諸該舊屋照片,該舊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核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其結構、建材、層次、建築年代等客觀情況,無一相同,難認其同一性。又系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為空地時,重新建造,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為何○來之舊屋修繕改建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至於前開航照圖均在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前所拍攝,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前曾有舊屋,惟仍難認其舊屋改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房屋為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堪 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係何○來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係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 ,顯非何○來之遺產。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執業代書,應 屬嫻熟繼承登記法令之人,並於107年5月間出面申報何○來 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何○來之 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5-147頁),益臻明瞭。 ⒉從而,系爭房屋非屬於何○來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繼承 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是其使用借用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來生前原住在○○市○○區○○街00號,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於92年3月11日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其000年0月00日死亡為止,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對於周桂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10餘年,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異議,亦應無積極證據證明曾向周桂香索討使用土地代價,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何○來無償將系爭土地借給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乙情,核與通常家屬間借地建屋共住常情,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⑵再參酌何○來於93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桂香,此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其上粘貼印花稅票及蓋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章戳,應可認其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可認定何○來當初應有同意周桂香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豈有事後出賣土地之舉,以達房地產權合一,並防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必要糾葛。 ⑶何○來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周桂香建造房屋,供其子 何政賢、媳周桂香等一家人使用,應認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依臺中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20年,其屋況與結構均屬良好,現仍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後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05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爰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既為何○來之繼承人,於何○來死亡後,概括承受何○來 與周桂香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契約貸與人之一,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何○來死後,本於系爭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 ⒉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應堪認定。 ㈣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自無共有物返還 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 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何政賢因周桂香之同 意、周桂香本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即無依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為周桂香單獨所有,上訴人依法亦無使用收益之 權限,自不可能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應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 ⑵被上訴人本於周桂香與何○來繼承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⑴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⑵代稱 ⑴門牌 ⑵稅籍編號 ⑶起課年月 ⑷構造層次 ⑸稅籍或地籍登記面積 (㎡) ⑹實際面積 ⑴所有人 ⑵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⑴○○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308.27 ⑹308.27 ⑴何政龍 何政賢 ⑵同上 2 ⑴無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前開土地上 ⑵系爭房屋 ⑴○○市○○區○○街00 巷0號 ⑵00000000000 ⑶93年7月(1樓部分) ⑷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⑸133.40(1樓部分) ⑹①1樓主體建物:135.02 ②1樓 採光 罩:151.29 ③2樓主體建物:143.33 ⑴有爭執 ⑵周桂香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2㎡之1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1.29㎡之1樓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143.33㎡之2樓建物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遷讓返還房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原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計算式:308.27㎡×0.3025坪×500元×1/2=2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