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V-113-重上-135-2025011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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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政賢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4萬0,63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3萬1,432元(計算式:土地部分2,207萬2,132元+房屋部分25萬9,300元=2,233萬1,432元;見原審卷第23、79頁),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萬0,63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與補正,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