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重上-186-20241210-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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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三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四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B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五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C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依附表六所示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繼彬、廖繼源。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 號B1、C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 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被上訴人羅茂志於原審(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者均屬同段)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見原審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下稱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㈡329至331頁)。則依前揭說明,羅茂志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茲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下稱廖繼彬等2人)、羅茂榮、 羅茂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羅茂志於本訴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000-0、000-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就000-0、000、000-00(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訴伊請求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考量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分割予廖繼彬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可與羅茂志等3人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分配予上訴人、羅茂志等3人取得,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由各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下稱甲方案】。 ㈡、廖繼彬等2人於原審表示:希望依現況分割,由伊分得000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㈢、羅茂榮、羅茂霖於原審表示:同意羅茂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持共有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伊反訴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羅 茂志本訴請求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分歸廖繼彬等2人;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編號B1、B2及編號C2均應分歸伊所有。編號C2即000-0地號土地雖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然考量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亦為伊與羅茂志共有,伊就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4,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使用000號建物,且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家族祖產,伊對000-0地號土地有深厚情感,而應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下稱乙方案);縱鈞院認000-0地號土地不應全部分歸予伊,然為免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物,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等訴訟,亦請將000-0地號土地依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歸予伊與羅茂志等3人,避免紛爭再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附圖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分配,並依原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賦配表」所示補償。羅茂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367至37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住三乙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隨卷)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羅茂志、上訴人分別於本、反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然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廖繼彬等2人)與000-00、000、000-0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39頁)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款規定,且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下述),亦無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是以本件即就系爭土地各別定其分割方法。 ㈣、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⑴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00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係供停車使用,並由000-00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由廖繼彬等2人停車使用等語。000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地,其○○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鐵皮建物,主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使000地號土地與○○路相隔。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號建物【經查係保存登記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現況由廖繼彬等2人居住使用,除000號建物外,現況有經搭鐵皮棚架供經營小吃店使用。⑶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路與○○路交叉路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牌(即附圖編號d1),現況無人使用;另有早餐店外牆(旁有機車行),即如附圖編號d2,該機車行面向○○路,主要坐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⑷000-00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廖繼彬等2人在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229頁、卷㈡第171至173頁、179至181頁)。 ㈤、羅茂志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廖繼彬等2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1、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而查,兩造除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何人乙節,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同意羅茂志之主張。本院衡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廖繼彬等2人共有之00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此二筆土地均分歸其2人共有,應屬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大部分為空地(參附圖),於東側毗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羅茂志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則附圖編號B1分歸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亦利於羅茂志等3人關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此外,上訴人亦主張由其分得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2,及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3頁、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並合於共有人意願,堪認適合。 ㈥、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得,以免將來訟爭云云。而查,000-0地號土地之○○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14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顯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建築基地,更不宜再為細分,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由伊與羅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分配,自屬未當,且為羅茂志等3人所不同意,自無可採。至於000建號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將來共有人如何處理建物,是否拆除、由何人承受,或再行分割等,乃另一問題。而衡以000-0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宜再為分割,而依地籍圖謄本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將000-0地號土地分歸由羅茂志等3人共同取得,應可使該數筆土地地貎完整,並可達共同開發而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增進該等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000-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或為較有效之利用,相較於由羅茂志等3人取得,顯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之發揮。是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由其與羅茂志等3人依比例分得000-0地號土地,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法。基上,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較為可採。 ㈦、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上,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而其中共有人未受分配或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另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依據基準地(經選定附圖編號A1+A2為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形,及土地價值差異,鑑定結果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金額配賦情形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償之依據。 ㈧、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羅茂志及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各依附圖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自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地號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廖繼彬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4 廖繼源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方案 Α1 000-00 42 42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000-0 125 125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Β2 000-00 44 44 廖繼雄單獨所有 C2 000-0 39 39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B1 000 368 131 廖繼雄單獨所有 C1 237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2 廖繼彬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3 廖繼雄 0 5,155,100 -5,155,100 合計 15,427,500 15,427,50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2,577,550) 廖繼彬 (+2,577,550) 合 計 廖繼雄 (-5,155,100)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合 計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附表四: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2,591,820 1,725,763 866,057 2 廖繼彬 2,591,820 1,725,763 866,057 3 廖繼雄 0 1,732,114 -1,732,114 合計 5,183,640 5,183,640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866,057) 廖繼彬 (+866,057) 合 計 廖繼雄 (-1,732,114) 866,057 866,057 1,732,114 合 計 866,057 866,057 1,732,114 附表五: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5,430,480 1,814,595 3,615,885 2 廖繼彬 0 678,810 -678,810 3 廖繼源 0 678,810 -678,810 4 羅茂志 0 752,755 -752,755 5 羅茂榮 0 752,755 -752,755 6 羅茂霖 0 752,755 -752,755 合計 5,430,480 5,430,48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615,885) 合 計 廖繼彬 (-678,810) 678,810 678,810 廖繼源 (-678,810) 678,810 678,810 羅茂志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榮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霖 (-752,755) 752,755 752,755 合 計 3,615,885 3,615,885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羅茂志 1,395,875 580,475 815,400 2 羅茂榮 1,395,875 580,475 815,400 3 羅茂霖 1,395,875 580,475 815,400 4 廖繼彬 0 523,453 -523,453 5 廖繼源 0 523,453 -523,453 6 廖繼雄 0 1,399,294 -1,399,294 合計 4,187,625 4,187,625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羅茂志 羅茂榮 羅茂霖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廖繼彬 (-523,453) 174,485 174,484 174,484 523,453 廖繼源 (-523,453) 174,484 174,485 174,484 523,453 廖繼雄 (-1,399,294) 466,431 466,431 466,432 1,399,294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2,446,200 附表七: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16,168,020 12,439,841 3,728,179 2 羅茂志 7,020,098 7,080,205 -60,107 3 羅茂榮 7,020,098 7,080,205 -60,107 4 羅茂霖 7,020,098 7,080,205 -60,107 5 廖繼彬 0 1,773,929 -1,773,929 6 廖繼源 0 1,773,929 -1,773,929 合計 37,228,314 37,228,314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728,179) 合 計 羅茂志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榮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霖 (-60,107) 60,107 60,107 廖繼彬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廖繼源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合 計 3,728,179 3,728,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