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3-重上-194-202503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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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億派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 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派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億派公司向伊購買口罩,億派公司尚積欠貨款及延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2萬4817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請求如數給付,嗣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100條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億派公司 、黃世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億派公 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購買「億派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支票號碼RD0000000、票面金額8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嗣伊交付口罩共計120萬2400片(下稱系爭口罩),並墊付應由億派公司負擔之延伸費用8萬7177元,億派公司依約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92萬4817元(計算式: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840元+延伸費用87,177元=892萬4817元)。詎億派公司拒不付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892萬4817元,或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票款840萬元。又億派公司已將系爭口罩出售給〇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黃世昌卻謊稱系爭口罩遭〇〇公司退貨,拒絕支付貨款,顯然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賠償892萬4817元(擇一請求)。 二、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黃世昌給付892萬4817元。 三、億派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至上訴人對億派公司之其餘請求,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黃世昌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判決億派公司與黃世昌(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2萬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億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億派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億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34萬9753元。㈢黃世昌就原判決所命億派公司給付部分及前項應再為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億派公司並非無資力,前已多次與上訴人交易並先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億派公司向〇〇公司請款後3日才撥款至上訴人帳戶,結清貨款,億派公司已給付貨款48萬9521元,其餘口罩已遭通路商退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億派公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購買「億派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公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口罩,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億派公司尚積欠①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 840元、②延伸費用87,177元,合計892萬481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付款方式如下:結帳方式:依照〇 〇月結日及付款方式/月結90天。結帳日期:每月25號結帳,次日結下月帳。送帳單日期:每個月10號前乙方(按即億派公司)附對帳單及發票向〇〇公司請款,乙方請款後3日撥款到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帳戶,結清帳款。」(見原審卷第5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約定之結帳方式,係以億派公司每月向〇〇公司請款之品項、數量為準。 (二)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口罩後,億派公司經由訴外人〇〇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迄今,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退貨數量為54,446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款總計873萬8813元等情,有〇〇公司113年3月19日(113)〇〇稽字第1130353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26日(113)〇〇稽字第11314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7頁、本院卷第143-14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可採。基此,〇〇公司支付貨款之口罩數量應為64,576盒(計算式:119,022-54,446=64,576),以每盒10入計算,共計64萬5760片口罩,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單價每片7元(未稅),則億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總計452萬0320元(未稅)、營業稅226,016元(計算式:4,520,320×5%=226,016),合計474萬6336元(計算式:4,520,320+226,016=4,746,336)。又億派公司抗辯其已支付貨款48萬9521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雖主張億派公司係清償他筆欠款云云,但前開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〇〇11月貨款」,堪認確係億派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至明。是以經扣除億派公司上開已支付貨款,上訴人請求億派公司給付貨款及營業稅合計425萬6815元(計算式:4,746,336-489,521=4,256,8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票據法第131條、民法第10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貨款、營業稅請求,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1.雙方同意合作〇〇通路上架億派 醫療口罩—新色6款,其共同負擔延伸出的費用甲方雙方同意各自負擔50%。」(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為億派公司墊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等情,為億派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65頁),堪信實在。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確有所據。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 給付434萬3992元(計算式:4,256,815+87,177=4,343,992)。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之金額57萬5064元後,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376萬8928元(計算式:4,343,992-575,064=3,768,9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黃世昌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公司法第15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萬4817元云云,為黃世昌所否認。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定。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三)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此前另有他筆交易, 此為黃世昌於原審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同卷第178-180頁)。又億派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後,確實有經由訴外人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迄今,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款總計873萬881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〇〇公司購買之口罩數量與系爭口罩之數量相當,堪認上述交易均屬正常商業往來,上訴人又未舉證黃世昌有何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黃世昌有何欺瞞或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故意締結系爭契約,使億派公司負擔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屬正常商業交易,黃世昌即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至億派公司嗣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欠款,應認純係債務不履行問題,黃世昌所為,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清償責任要件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均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萬4817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另主張億派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就黃世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均失所據,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得請求億 派公司給付434萬3992元,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億派公司給付57萬506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376萬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億派公司應再給付376萬892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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