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重上-203-20241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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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柏煒所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柏煒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伊核定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萬8,739元,並遭處罰鍰613萬8,739元,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因其未申請復查,均已告確定。又曹柏煒前先後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及9月6日配合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錄,當時曹柏煒即可預知其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鍰,僅稅捐數額尚未可知。嗣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已明確得知將被補稅613萬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後,利用伊尚未作成課稅處分前,為規避稅捐債務之執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淑德(下合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下稱系爭車籍登記),顯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伊之稅捐債權難以受償。曹柏煒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227萬7,478元,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而其移轉系爭財產後,名下僅餘數筆投資,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僅各為10萬8,832元、1萬3,731元,顯與所欠繳稅款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柏煒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曹柏煒前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清楚說明其僅為 營造公司工地之管理員,先由營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再由其轉發予工作人員及廠商,故其並未欠繳稅款。曹柏煒係因配合稅務承辦人員,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斯時並未被告知該承諾書有何法律效果,亦不清楚其內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調查、協談程序未依正當程序錄音錄影,亦未確認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即逕作成談話記錄,進而要求其於無法確認具體意義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則據此作成之課稅處分顯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再作成之罰鍰處分,金額亦屬過高。曹柏煒因不諳法律,始未就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固已持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況曹柏煒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相關稅款共279萬8,980元,顯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曹柏煒係因身體不好,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讓妻小有保障,始移轉系爭財產予王淑德,非為規避本件稅捐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 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69、77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曹柏煒經其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 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未據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繳款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裁處書(含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05、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曹柏煒有欠繳稅款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示,曹柏煒 於當天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已承認系爭匯款除扣減貨款外,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曹柏煒,曹柏煒並表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再依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曹柏煒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1億2,277萬4,761元,稅額613萬8,739元)遭被上訴人查獲,曹柏煒除承諾前揭違章情事屬實外,並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且經被上訴人輔導,已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之處罰倍數等語(下稱系爭記載),並經曹柏煒在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曹柏煒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㈢上訴人雖抗辯曹柏煒於112年9月6日談話時雖有承認系爭匯款 係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亦曾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曹柏煒相關法律效果,亦未確認曹柏煒當時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詢問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曹柏煒係因稅務人員要求配合,始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參諸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之談話筆錄,曹柏煒於該2次談話時均極力否認有逃漏稅情事,足認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再觀諸上開112年9月6日談話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事先作成,再令曹柏煒無條件簽名。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記載,曹柏煒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其上並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則曹柏煒既已在其文末簽名,難認其不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柏煒於上開談話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精神狀況如何不正常?有何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非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及簽名等情況。且若曹柏煒當時精神不正常,不知相關法律效果,豈會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再陸續移轉系爭財產予其配偶王淑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遽認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認定原稅款所屬年月係1 09年1月至111月6月,且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參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堪認曹柏煒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欠繳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是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隨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車籍登記時,確積欠被上訴人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613萬8,739元,合計1,227萬7,478元。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 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等語。查曹柏煒經被上訴人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均未據曹柏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已敘明,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況上訴人自陳曹柏煒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並提出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5、189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曹柏煒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並非對欠繳本件稅款乙事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曹柏煒僅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則不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之事實。曹柏煒既對被上訴人欠繳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自為曹柏煒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曹柏煒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相關稅 款等語,並提出多份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205至22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多份稅額繳款書中,僅附於原審卷第221、223、225頁之3份稅額繳款書,係曹柏煒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之單據,其餘均非繳納本件稅款之單據;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至75、130、133至135頁)。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多份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所提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足見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確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  ㈣又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前已敘明。足見曹柏煒為系爭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而系爭財產價值合計1,061萬元7,416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未超過曹柏煒現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1,118萬5,715元,尚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稅款債權,系爭財產若僅撤銷一部,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於法有據。  ㈤復按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 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本院既已判命王淑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曹柏煒所有,是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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