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3-重上-204-2025011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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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8萬7,708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推5年(即106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9萬4,720元(以年息7%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與〇〇〇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賃關係,且〇〇〇配偶〇〇〇長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387.32㎡,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790㎡計算不當得利,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被上訴人於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22日爲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登記面積爲790㎡, 重測前地號爲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爲每㎡2640元;109年度申報地價 爲每㎡2640元;107年度申報地價爲每㎡3,120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地價謄本)。  ㈣臺中縣政府42年6月發文之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上記載承 租耕地如附表三所示,並記載承租人爲〇〇〇、〇〇〇(見原審卷第154頁)。  ㈤〇〇〇於84年12月18日以上坪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84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見原審卷第156頁)。  ㈥〇〇〇於86年3月6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85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見原審卷第158頁)。  ㈦〇〇〇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號000-0、-00、-00以換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  ㈧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 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有關中縣〇〇市〇〇路段000-00與000-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  ㈨〇〇〇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〇〇路段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19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自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  ㈩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 「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000-00土地非本人所有,故本人無權收租金。000-0土地及建物(太平市○○路000號)之租金,台中高院雖於88年12月有所判決,但其意爲『不得變更租金給付之種類』,故本人將另案申辦調整『稻谷租金』。租金之給付方式待新案判決後,您再給付即可」(見原審卷第262頁)。  〇〇〇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地租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廠,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〇〇〇)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起請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 〇「您隨附於太平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開立提貨單2880台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總結自75年至94年止,租金尚差欠我方計38356台斤,請於94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我方將依法辦理並中止租賃關係。另000-00、-00二筆土地與您沒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有關租賃範圍爲土地000-0及○○路000號,年租金依法院判決爲稻谷3989台斤」(見原審卷第268頁)。  被上訴人以〇〇〇與〇〇〇於41年間就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成立不定期租賃租約,向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89年4月1日起每年調整為稻穀3989公斤確定(見原審卷第220至234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自75年1月1日起積欠之38,356台斤即23,041公斤,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該案抗辯承租範圍含000-00、000-00地號土地,爲該案承審法官所不採(見原審卷第236至242頁)。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系爭 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298頁)。  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爲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被上訴人祖父)與〇〇〇(上訴人父親)訂立 耕地租約,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之不 當得利爲79萬4,7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其父親〇〇〇與被上訴人祖父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云云,並提出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〇〇〇、被上訴人間存證信函為證。經查:  ⑴觀之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係通知承租 人〇〇〇、〇〇〇就耕地租約應變更為附表三所示土地,此有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其中坐落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惟依該更正通知書之記載,〇〇〇、〇〇〇同為承租人地位,而非〇〇〇出租予〇〇〇,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上訴人以該更正通知書證明〇〇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母親〇〇〇(〇〇〇配偶)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 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號000-0、-00、-00以換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有關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與000-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6年12月20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⑶〇〇〇再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19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自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見原審卷第26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兩造間就太平鎮○○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9年1月13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⑷〇〇〇再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地租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廠,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〇〇〇)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起請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您隨附於太平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開立提貨單2880台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另000-00、-35二筆土地與您沒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94年11月28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簽收田租之文件為證,觀之該文件雖記 載「72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70斤」、「72年度第二期田租收完170斤」、「73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66台斤」、「73年度第二期田租、74年度第一、二期田租實收507台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惟未記載承租之田地係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以該文件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亦無可採。  ⑹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貨櫃、鐵皮 圍籬、門、雨遮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水泥道路所占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22頁),上訴人亦自認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見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亦說明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不爭執事項),益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  ⑺上訴人另以訴外人〇〇〇對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1號返還土地事件),該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重測前之臺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整編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〇〇〇、吳昌榮之祖父〇〇〇所有,於41年間出租予被告曾〇〇〇、曾進財之先祖〇〇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以此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6日平地一字第1130007925號函覆本院:「太平區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太平市○○路段00000地號,又00地號於107年12月14日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另太平區〇〇段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〇〇路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且〇〇路段000-00地號係於50年9月5日由〇〇路段000-00地號分割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〇〇〇、〇〇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土地,係臺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太平區〇〇段00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⑻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及附圖二 編號G、H、I、J部分,面積合計為387.32㎡(計算式:89.18㎡+60.91㎡+43.09㎡+49.58㎡+10.88㎡+30.13㎡+103.55㎡=387.32㎡),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以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違誤。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應屬有據。  ⒋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太平區中心地段,鄰近精武車站,土地周邊為多為住家用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有原審查詢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2至3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依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計為38萬7,70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1年10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7,708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38萬7,70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位置範圍   面積    地上物占有情形 1 附圖一編號C部分  89.18㎡ 貨櫃、鐵皮圍籬、門、雨遮 2 附圖一編號D部分  60.91㎡ 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 3 附圖一編號E部分  43.09㎡ 水泥道路 4 附圖二編號G部分  49.58㎡ 香蕉樹、樟樹、楊桃樹 5 附圖二編號H部分  10.88㎡ 蓮霧樹 6 附圖二編號I部分  30.13㎡ 小葉欖仁 7 附圖二編號J部分 103.55㎡ 竹筍 合計 387.32㎡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09.15  790㎡ 7% 103,19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790㎡ 7% 145,992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790㎡ 7% 145,992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790㎡ 7% 172,536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790㎡ 7% 172,536元 6 106 3,360元 106.09.16至106.12.31  790㎡ 7% 54,470元 合計 794,720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產物種類收穫總量 租率 1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276㎡   谷1123台斤 375台斤 2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 3875㎡   谷2895台斤 375台斤 3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101㎡   谷2056台斤 375台斤 【附表四】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10.21 387.32㎡ 7% 57,65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387.32㎡ 7% 71,577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387.32㎡ 7% 71,577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387.32㎡ 7% 84,590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387.32㎡ 7% 84,590元 6 106 3,360元 106.10.22至106.12.31 387.32㎡ 7% 17,720元 合計 387,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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