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V-113-重上-218-202503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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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參 加 人 簡水秀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簡水秀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3,533,560元出售予伊配偶即訴外人陳聯傳,陳聯傳給付價金103,533,560元後,簡水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尾款1億元部分(下稱系爭價金債權),由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簡水秀,及由陳聯傳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水秀作為擔保。上開抵押權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嗣於101年2月23日,簡水秀與上訴人、訴外人李彥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3500萬元債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簡水秀雖於101年2月24日將原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00萬元部分自始不存在。簡水秀與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伊與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在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分別向上訴人、簡水秀提出面額3500萬元(下稱系爭3500萬元支票)及6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5月22日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惟上訴人以其受讓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陳聯傳僅為一部清償為由,拒絕受領系爭3500萬元支票;陳聯傳復於106年6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提存35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詎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授權人責任;伊僅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於3500萬元範圍内讓與上訴人,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前案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於何日提出清償」、「是否有違約金產生」等部分列為主要爭點,此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系爭抵押權關於違約金之登記內容,無從逕予推論其所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有違約金之約定。縱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協議 書乃訴外人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前案已將「違約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列為主要爭點,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除3500萬元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僅為一部清償,不符債之本旨,伊得拒絕受領,陳聯傳仍負遲延責任。違約金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伊領取提存金(110年12月1日)之前一日止共計1653日,按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金額共57,855,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獲清償,自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並不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其認為陳聯傳尚未清償之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500萬元債權): ⒈上訴人執系爭抵押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院以1 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告後經同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上訴人向同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第2至3頁,主張陳聯傳於106年6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之3500萬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係就1億元扣除3500萬元本金後之如下債權為執行:①本金:6500萬元(1億元扣除已清償之3500萬元)。②利息:依上開6500萬元本金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陳聯傳與簡秀水所約定之利率(1億元每月13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證據為聲證1「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頁)、聲證3「陳聯傳與簡秀水之協議書影本」(見同卷第7頁)。③違約金:依上開6500萬元本金,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證5「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計算之違約金(見同卷第9至10頁),為每日每萬元10元(年利率百分之23)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可見系爭執行債權並不及於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中已清償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上訴人認為陳聯傳尚未清償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 ㈡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前以簡水秀與上訴人、李彥榕於10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惟簡水秀於同年月24日誤將原抵押權擔保金額即1億元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系爭3500萬元債權部分自始不存在等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上訴人則於該案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簡水秀除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外,亦將系爭本票交伊收執,是陳聯傳應給付簡水秀之1 億元及利息,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使事前未同意孫志爽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為創造其有授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而使李彥榕、簡水秀相信孫志爽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得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第10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為創造其授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使李彥榕、簡水秀相信孫志爽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上訴人縱事前未同意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嗣先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9頁,前者就確認系爭3500萬元債權存在及系爭650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先予確定,後者再就塗銷系爭6500萬元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確定)。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44號、第107號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本件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依前案證人即上訴人胞姐歐○○之證述,可知關於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擔保事宜,上訴人係將撥款以外之事項授權歐○○處理,並將自身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歐○○執有,歐○○再授權孫志爽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堪予信實。是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要無可採。 ⒊前案判決認定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本票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金額僅為3500萬元,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㈢)。原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除系爭3500萬元債權以外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既未經簡水秀讓與上訴人,則債權人仍為簡水秀,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抵押權關於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依前案判決確定應予塗銷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參以系爭土地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依前案判決意旨,將債權額比例部分更正為:上訴人債權額比例100分之35,簡水秀債權額比例100分之65等情,有系爭土地114年2月2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 ,有上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含利息及遲延利息,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猶主張應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取。 ㈤又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6500萬元債權存在,此部分原登記予上訴人之抵押權亦經塗銷登記在案,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就對其不存在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所生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本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可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乙節,仍應依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就此部分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為斷,此見解兩造同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被上訴人及簡水秀均主張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爭價金債權並未約定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有包含違約金,惟原抵押權就違約金之部分記載為「無」,有系爭土地9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10頁),係101年2月24日簡水秀轉讓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時,始出現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335至34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以此記載之立約人為簡水秀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參與,又與被上訴人及簡水秀間原無約定違約金之記載內容相左,本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況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因1億元價金餘款於96年4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系爭執行卷第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及陳聯傳與簡水秀及李彥榕間,為解決簡水秀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致生糾紛之事,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71頁),除仍未見其等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外,甚且約定縱最後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亦應由簡水秀及李彥榕負擔等情觀之。均可證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實無違約金之約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簡水秀與陳聯傳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爭價金債權既未約定違約金,則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尚無從以系爭抵押權在簡水秀讓與上訴人時有記載違約金之情,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簡水秀與陳聯傳未曾約定之違約金。 ㈥又兩造與陳聯傳於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 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欲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其受讓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聯傳僅為一部清償,故拒絕收受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簡水秀受讓之債權額,既僅為3500萬元,而無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被上訴人與陳聯傳於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所為之清償,應係就其債務為全部清償,自不因上訴人於當日以前詞拒絕,而令陳聯傳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