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重上-233-20250326-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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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建榮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 益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 分不存在;㈡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家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益 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分 不存在;㈢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朱益詳之財產在前開㈠、㈡項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益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朱益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負擔百分之54,餘 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上訴人分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將乙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期間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則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萬6486元至拆屋交地日止。惟109年4月10日之約定日僅係預估期限,期間內尚有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遷與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租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因而延至110年12月10日拆屋交地,並無違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亦僅遲延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各608萬0872元,亦應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672萬5038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 完成拆屋交地,此係兩造確定之期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於租期期間無法拆除等,均與系爭和解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已屬違約,自應受罰。又本件違約金以租金二倍計算,而未再收取租金,亦符合常情,難認過高。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拆屋交地,被上訴人得請求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原審誤認前揭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就違約金部分漏算27萬6486元,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各「再計」284萬0410元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896元之部分不存在;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8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8㎡(實測後更正為5027 ㎡),分割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面積2285㎡),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2㎡)。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107年4月10日至拆除前,係指107年4 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租金各13萬8243元。依上開期間計算(24個月),租金共計各為331萬7832元。 ⒊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 還返還土地,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未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拆屋交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違約金不再計算第二點之租金,倘無其他扣除事由及未酌減違約金,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違約期間為21個月又8日,按月違約金55萬2972元(被上訴人每人各27萬6486元)計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即各為587萬9936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8日申請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7年6月13日再次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分割出000-000(面積274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9頁)。 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 ㈤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立之○○資產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1年中都建字第000629號建造執照。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 ㈦如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而應負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1萬7832元、違約金為587萬9936元,扣除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之608萬087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89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應否扣除辦理系爭地上物之滅失登記、辦理面積更正、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⒉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否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後2年之拆除期限,僅為預定作為拆屋還地之期限,兩造和解前協議,以原舊有黃昏市場搬遷至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分割前予○○公司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取得建照,108年9月30日至109年4月10日僅約6月10日,客觀上不可能拆除,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是否可採?⒋上訴人111年1月19日始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交付分得土地,是否無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是否可採?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原本租金2倍之違約金(各27萬6486元),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 ,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係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及系爭和解第二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除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27萬6486元(即各13萬8243元)」;第三條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共55萬272元(即各27萬6486元)」之內容,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未有其他排除約定,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訂二年履行期間,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下開非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109年4月10 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因該等事由所致遲延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辦理分割登記時程、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及系爭地上物之滅失登記等非可歸責事由,始致其未能於109年4月10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故因該等事由所致遲延之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亦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之前揭法文,本件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其確亦曾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係因遭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始改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系爭和解成立後,上訴人亦得隨時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何時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關聯。上訴人以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為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公 司,上訴人已能預見該租賃期間為何,然仍同意以109年4月10日作為拆屋交地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況其與○○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止,尚有逾半年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自難以此為其未遵期拆除之正當事由。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人協力。基上,上訴人抗辯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租約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均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其未能遵期履行拆屋交地義務之正當事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卻遲至111年1月1 9日始履行上開義務: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交地云云。 惟依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即上訴人母親)委託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伊約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伊於拆除完成前,有聽○○○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會來點交,至於兩造實際有無點交伊不清楚,但日期應係於伊拆除完成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係受其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之代理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係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若要辦理土地之點交,其日期顯不可能早於110年12月底,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還地乙節,難認實在。 ⒉又依○○○與被上訴人朱家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 月18日向朱家欣表示:「好了幾點可以來點交?」、「下午二時可以?」、「已經確定了」、「完成了」、「還是現在過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又不是Uber」、「今天下午4點」等語;○○○另於111年1月19日向朱家欣表示:「全部已淨空妳爸爸表示同意自己要求挖土機撤離,機具已在別處施工要等過年後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趕快把必須的文件請出來讓我們能開工一切才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已於111年1月18日與朱家欣約定點交,並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確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各331萬7832元;又逾期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各為587萬9936元: ⒈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 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照兩造約定之確定期限履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如上訴人逾期未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萬6486元,且不再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之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各587萬9936元。又此部分違約金,原審誤認為20個月又8日,因而短計27萬6486元,被上訴人就此提出附帶上訴主張,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其性質,因兩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無須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後,剩餘款項應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則予以抵充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98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㈥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委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若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 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至拆屋交地之日止。惟若逾期未拆除,則自109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即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須按月給付租金各13萬8243元,而係應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各27萬6486元。觀之系爭和解經兩造律師與法官居間折衝,互為讓步而成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自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各為若干,衡量標準下,所做出之結論。基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金,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系爭和解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金金額,已將時間之因素考慮在內,未有失衡之情形,且其金額為原本租金之2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上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並非2月又10日,嚴重逾期違約,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系爭和解所訂明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互上情以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311萬6986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986元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於311萬6986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