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V-113-重上-244-2024120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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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乃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39,4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乃文等14人應履行賴水生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賴水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意賴水生贈與所有家產予上訴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均追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賴水生全部的家產。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標的,依賴水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標的扣除臺中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準(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基此,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8萬7,034元【計算式:1億4,062萬7,034元-(81,070,000元+16,500,000元+33,770,000元)=928萬7,0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4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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