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V-113-重上-245-2025021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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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均(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慧(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鈺(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代上訴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 麗英、劉讌貞、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劉淑鈺、楊佳霈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原審共同被告劉楊碧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文正於原審依法承受劉楊碧雪之訴訟。劉文正復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26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5人及楊佳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黄明通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明賢及劉育均以次9人(下稱劉育均等9人)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70分之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於110年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楊碧雪、劉文正先後死亡,已各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伊乃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 四、查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明賢,施明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70分之80,因而增加為770分之107,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32頁),顯見劉楊碧雪已將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施明賢。嗣施明賢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對其9人及被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併通知其等於文到1週內表示是否同意。而劉育均等9人均已於114年1月27日前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迄未表示不同意;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施明賢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