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HV-113-重上-26-2024101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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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信杰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4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9萬77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