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重上-34-2024110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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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護錄 余笠緣 鍾翠霞 張少甫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又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即無欠缺。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訴請「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卷四第109至111頁),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後述上訴聲明㈡部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記載係為誤繕,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69年間與生意夥伴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後於70年間出 資收購夥伴股權而獨資經營,但囿於斯時公司法規定7名以上股東始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伊遂請伊父母、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張護錄(原名張福祿)、張福專等擔任出名股東。○○公司分別於74年7月1日、78年5月25日、84年3月23日辦理增資均係伊個人出資認股,並登記在出名股東名下。嗣○○公司於84年5月29日印製實體股票,伊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張護錄及其配偶余笠緣(原名張雪燕)、張福專及其配偶鍾翠霞(此4人下合稱張護錄等4人)名下。另讚億公司亦係伊個人出資於100年9月7日設立,並將45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與伊子張勝彥名下,每人各15股,103年再將張勝彥名下之15股改借名登記在張護錄之子即被上訴人張少甫名下。 ㈡伊與被上訴人均係以口頭方式,於各次股份變動或設立登記 時成立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伊,及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下合稱張福專等3人)應將讚億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護錄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張少甫、張嘉宏及○○公司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之二姊即訴外人李○○○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機台,以大哥即訴外人張福吉名義成立○○工業社,由張家人同居共財,一同經營工廠。嗣因張福吉退出自力營生,才改以上訴人名義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後於6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同行投資設立○○公司,且於70年間由張家人收購○○公司其他股份並共同經營,迨訴外人張福義退出後,由上訴人與張護錄、張福專兄弟3人(下稱兄弟3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並曾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多年來均實際參與經營,○○公司辦理增資與股份分配事宜,均係由兄弟3人共同決定,上訴人與張護錄4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讚億公司係○○公司為將木工機械出口至大陸地區所設立的子公司,資金均係出自於○○公司,非上訴人獨資所有,且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增刪文句): ㈠訴外人張阿森及陳金鳳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徐張碧蓮 、長男張福吉、次男即上訴人張福田、次女李○○○、三男即被上訴人張護錄、四男張福義與五男張福專;上訴人張福田之配偶為訴外人張劉琴、兒子為訴外人張勝彥及張瑋華;張護錄之配偶為余笠緣、兒子為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為鍾翠霞、兒子為張嘉宏。 ㈡依照○○公司提出予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簿所記 載,○○公司自設立後至今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如下: ⒈○○公司於69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 東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下稱陳耀堂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⒉於70年2月間,○○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祿(董事長 )320股、其餘股東即張福義、陳金鳳、張福專、張阿森、徐張碧蓮及上訴人各280股(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⒊於74年8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6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360萬 元,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錄620股、張福專860股、余笠緣與張劉琴各300股、徐張碧蓮與李○○○各480股、上訴人560股(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⒋於78年7月間,○○公司辦理增資640萬元獲准後,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上訴人2500股、張護錄與張福專及吳志軒各1500股、余笠緣與張劉琴及鍾翠霞各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⒌於84年4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500萬元獲准後,公司資本總 額為2500萬元,每股1000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上訴人張福田6400股(增加3900股)、張護錄與張福專各4350股(各增加2850股)、吳志軒4350股(增加2850股)、余笠緣與鍾翠霞及張劉琴各1850股(各增加850股)(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 ⒍○○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股 東張護錄、張福專之股票均為5張、各共4350股,股東余笠緣、鍾翠霞之股票均2張、各共1850股,目前均為上訴人所持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 ㈢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設立時股東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勝彥均各持有15股;於103年3月6日後股東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均各持有15股;讚億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且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公司係其個人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4人持有系爭○○公司股票及張福專等3人各持有讚億公司股份15股均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家人係同居共財及系爭○○公司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主張被上訴人已為附限制之自認,舉證責任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始終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係兄弟3人共同經營及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之分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173頁),並未就上訴人獨資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部分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舉證應轉換云云,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護錄等4人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0-0號建物向○○○○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取得200萬元,向○○公司原始股東陳耀堂等6人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發生原因日期為70年8月5日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查,陳耀堂等6人之持股早於70年2月間變更為上訴人與張護祿、張福專、張福義、陳金鳳、張阿森、徐張碧蓮等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出賣人陳耀堂等6人理應於移轉登記前已收受價金,方符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於70年8月間以該不動產向上開銀行抵押貸得之200萬元借款是否用以向陳耀堂等6人收購股權,已非無疑,況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觀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可明,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全數價款以受讓取得原由陳耀堂等6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⒉又就○○公司於74年7月間辦理增資16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 ㈡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為其所出資;另○○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資64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⒋),上訴人雖主張張護錄等4人並未出資,而係由○○公司之帳戶所提領云云,並提出○○公司○○○○企銀000000000000號帳戶78年6月15日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然此僅能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係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後,再以增資款名義於同日回存至同一銀行帳戶,亦無法認定該次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⒊再就○○公司於84年4月間辦理增資150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 項㈡⒌),上訴人主張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其先自○○公司名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支取850萬元後,將其中480萬元轉入實際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張護錄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其餘370萬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張劉琴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5萬元,上訴人後再將上述領出之460萬、505萬連同其自己銀行帳戶提領之475萬元與現金60萬元,共計1500萬,於84年4月10日分為3筆即390萬元、570萬元、54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之增資款帳戶繳納股款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且張護錄於原審中亦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84年4月間○○公司之增資,每股1000元,除張護錄4人外,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劉琴及吳誌軒分別增加3900股、850股、2850股,共計增加76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此部分增資股款為760萬元,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可知,該次增資股款至少有830萬元係來自○○公司上開○○○○帳戶(計算式:460萬元+370萬元=830萬元),則上訴人就該次增資股款至多僅以自有資金670萬元為出資(計算式:1500萬元-830萬元=67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其與張劉琴及吳志軒之增資款760萬元部分,自難遽認該次增資中張護錄等4人之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⒋況且,李○○○對外借錢購買機器後方設立○○工業社,不是上訴 人個人所出資,該工業社是張家共有的,由兄弟3人之大哥張福吉代表設立登記,永和昌機械廠是○○工業社的延伸,之後張福吉離開自力營生,於76年後再受雇回○○公司工作時,兄弟3人都有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福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核與證人李○○○於原審證稱:50幾年時,伊爸媽、兄弟姊妹住一起在家裡做車床代工,當時伊去向遠親借7萬元給爸媽、兄弟買二手車床一起做,後來張福吉先退出,接著老四張福義因私人因素退出,剩下兄弟三人接著做,伊不太清楚股份分配,就是他們兄弟自己決定,伊跟親戚借的錢是伊父親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58年起與張福吉在家代工,後由父親張阿森購買一台機器開始做,○○公司之前身為永和昌機械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91頁),及上開證人與兄弟三人均為手足,自無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公司記帳士汪玉華於原審中證稱:○○公司是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兄弟在一起做,張護錄、張福專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與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公司會計即證人陳○○證稱:員工薪資及工作時數表格等都是伊製作,伊會拿表格給老闆看,上訴人與張護錄、張福專是○○公司的三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257頁),及會計沈宜臻證稱:廠商開出來的金額大小,其都會交給上訴人、張福田、張護祿他們看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6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及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之分配,洵非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公司自70年2月至84年4 月間歷次變更股東、變更股東持股數、辦理增資,其相關之取得股份價款、增資股款均為上訴人所獨自出資,及歷次之股東及持股數變更,其有與張護錄等4人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以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由,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與張福專等3人間各就讚億公司之股份15股有借名 契約存在,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該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就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上訴人 主張係於100年9月1日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其實際管理之張福專名義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存入60萬元至讚億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讚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7-284頁),且張福專於原審中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然張福專等3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 資之原因多端,概不能以有財產出資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僅足證明於100年9月14日讚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股份之股款係由上訴人提領現金繳納之事實,至何以將股份登記在張福專、張護錄名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單純以上揭事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就名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張福專等3人名下各15股之讚億 公司股份,各與張福專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福專等3人將其等所登記持有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股 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請求張福專等3人應將各登記之讚億公司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公司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股數 張福祿即張護錄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張福專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余雪燕即余笠緣 84-NX-0000000 850 84-ND-0000000 1000 鍾翠霞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