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3-重上-65-2025012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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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福德祠)與被上訴人陳瑞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充此部分聲明為請求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並分別兼為第11屆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喪失信徒代表資格者,即喪失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第11屆主任委員○○○於民國0007年0月15日死亡後,陳瑞宗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議【按即原判決附表三:歷次會議一覽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所示E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其後,福德祠召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5次管委會會議、信徒代表大會或監、委員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推舉新信徒代表、改選第12屆各種委員、由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陳瑞宗、伊等分屬福德祠之少數派、多數派,系爭會議決議係陳瑞宗該派人馬藉由並未實際開會之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假稱已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已決議准○○○辭信徒代表,且就於系爭會議時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資格註銷之信徒代表,誣指因已經管委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即喪失信徒代表及委員資格,且就尚未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異己信徒代表,改以未經有效成立之決議取得信徒代表資格之所謂新信徒代表混充等手段,降低應出席人數所獲致之決議結果,實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系爭決議影響伊等之信徒代表及各該委員資格,福德祠並以陳瑞宗為法定代理人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伊等自得訴請確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福德祠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會議,下稱甲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四)確認福德祠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會議,下稱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五)確認福德祠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丙會議,下稱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六)確認福德祠於108年5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下稱丁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七)確認福德祠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會議,下稱戊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 ,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至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效力,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僅係遭註銷資格者不能異議。福德祠經於B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准○○○辭信徒代表、於107年8月6日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4所示D會議)決議註銷林榮村等信徒代表資格、於107年12月3日臨時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6所示F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後,所舉行之系爭會議,並無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出席之門檻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又上述管委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嗣亦已經108年5月25日、6月25日臨時信徒代表大會(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附表三編號14所示I會議)決議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可採,陳瑞宗經戊會議決議真除為主任委員,於福德祠間自有該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357至358、414至4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周泉松為福德祠第11屆常務委員、楊建立為該屆常務監察委 員、林榮村為該屆管理委員、○○○為該屆監察委員,原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嗣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  2.福德祠召開如附表一所示會議(其中「附表一」編號 5「第 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監、委員會議」、「附表一」編號 4「第十二屆第一次信徒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3.福德祠第11屆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4.福德祠歷次會議一覽表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是否應計入或剔除經福德祠管委會 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然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者?(1)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①是否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②或於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③溯及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2)如(1)之①為肯定說,福德祠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下稱B會議)是否有開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3)如(1)之①、(2)均為肯定說,○○○是否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是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 「過半數出席」人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福德祠之原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陳瑞宗經其他常務委員於同年12月3日,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卻多次違法召集管理委員會議及信徒代表會議,並作成如系爭決議,上訴人質疑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及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故訴請確認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陳瑞宗於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及福德祠是否已合法改選委員,亦即福德祠之系爭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實在時,則該過去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福德祠選任之委員、主任委員及歷次決議之合法性,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且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攸關上訴人對於福德祠信徒代表資格之有無,造成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祠信徒代表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者,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1.經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需服從法令,遵守 章程及決議事項,如有下列情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註銷資格,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下稱前段)。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下稱後段)。一、死亡。二、戶籍遷出轄區以外者。三、觸犯法令經法院(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四、侵佔本祠財產或挪用公款、公物者。五、惡意破壞本祠名譽、酗酒、鬥毆、滋擾安寧,行為不當者。六、不服從決議事項者。七、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代表大會者。八、管理委員或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各項會議者。」(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章程上開規定,已就福德祠信徒代表、委員之資格喪失有明確規定,賦予福德祠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就信徒代表資格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之權利,而非未設有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9、50條規定或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該個案事實係關於以僞造文件爲據作成決議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27至432頁),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2.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1、6款雖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 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六、審議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該第14條第1款規定係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得喪進行規範,與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係就信徒代表之資格註銷、喪失進行規範,且後者有其註銷原因情事之限制,兩者並不相同;而該第14條第6款所稱「審議『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亦係就信徒代表之新加入及註銷議案進行審議,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後段規定,其前段規定委由管委會就該條所列情事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並明文「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即生同時喪失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之效力,申言之,如該信徒代表不具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身分者,則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其後段係規定:「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該資格註銷案送請信徒代表大會審議,其追認與否,僅影響當事人之異議權行使,於追認前,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再事爭執,經追認後,即不得再事爭執而告確定,並無類似民法第79、81、170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有關追認(承認)生效之效力規定,自不待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溯及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如以該後段規定解為追認生效之效力規定,顯與其前段規定「同時喪失其資格」之意旨不符,且觀諸其所舉註銷資格事由與「死亡」同列,兩造對於信徒代表死亡者,不待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即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亦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益徵其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者應已生喪失資格之效力。至系爭章程第15條關於管委會之職權規定中(見原審卷一第31頁),雖未載明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事項,然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祠遵照...成立管理委員會,以本章程...為執行依據」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亦應認屬福德祠管委會職權之執行依據。而上訴人原為第11屆信徒代表,並分別兼為(管理)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或監察委員,且陳瑞宗亦為信徒代表之一,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可稽,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對於全體信徒代表均一體適用之,任一信徒代表如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情事者,均得經管委會決議註銷其資格與否,系爭章程授權管委會決議信徒代表資格之喪失,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如欲變更章程規定,仍得循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審議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在未為變更之前,自仍為信徒代表資格喪失與否之依據。  3.是以,自系爭章程前揭規定整體觀之,福德祠管委會得就信 徒代表資格之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且經決議註銷資格者,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三)B會議有開會決議註銷○○○、○○○、○○○、楊建立信徒代表資格 ,○○○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1.上訴人雖一再主張B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只召開臺中市泉興 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等語;然查,第11屆主任委員○○○有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出席人員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有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其中包括時任委員周泉松、林榮村、陳瑞宗亦均有簽名出席。訴外人即該次會議記錄○○○於林榮村、楊建立提告偽造文書偵案中供稱:B會議和發展協會有於107年2月11日在臺中路文心路4段285號召開會議,兩會是一到場就先同時簽到,當天是先開完B會議,再把布條換成發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楊建立等人才衝進來,他們來亂時,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證人即管委會委員○○○、○○○亦均於該偵案中證稱: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及發展協會會議時,是一到場就先在兩個會議的簽到簿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堪認上開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均為真正。  2.再查,依林榮村前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認 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更一47號案)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開會照片、錄影譯文所示(見更一47號卷一第331、365至367頁,原審卷二第75至89頁), 可見○○○、周泉松、楊建立、林榮村等人均有列席,周泉松並表示:「三慶啊,獎學金要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見原審卷二第79頁),復據更一47號卷二第137頁所附里民子女獎學金發給辦法所示,可知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泉興福德祠之業務,是該日在會議地點雖懸掛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惟依周泉松前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B會議之通知,並有討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為主任委員等情,堪認當日確有召開B會議。上訴人雖主張當天當場因爭吵激烈,根本未進行會議,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所附107年2月11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錄影光碟、譯文及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207至209頁);然依證人即到場警員○○○於前揭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只是到場確認現場的秩序狀況,因為這是民間私人的會議...伊不是從頭到尾在會議現場,「現場會議是否有開完」伊無法確定,「現場人都還在沒有人先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警員到場時仍在開會中,並未散會,是上訴人主張當日根本未實際召開、進行B會議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B會議應出席之第11屆管理委員為○○○、○○○、○○○、陳 瑞宗、周泉松、○○○、○○○、○○○、林榮村、○○○、○○○、○○○、○○○、○○○、○○○等1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依B會議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均有出席或列席。觀諸B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楊建立經該次會議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且承前(二)段所述,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另○○○則係於106月5月自行請辭,經決議准辭○○○於福德祠擔任之所有職位(代表)。可見○○○、○○○、○○○、楊建立、○○○於該次會議決議後已不具信徒代表資格,而B會議有實際召開,已如前述,B會議決議為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召集之會議,該會議形式上既仍存在,是○○○、○○○、○○○、楊建立、○○○即不具信徒代表資格,亦堪認定。 (四)○○○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     上訴人雖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代表、委員名單,○○○僅記載為 「代表」,並非候補委員,且B會議不生註銷○○○等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亦無遞補問題等語;惟查,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召開104年8月1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A會議,下稱A會議)決議改選第11屆委員時,即同時決議通過○○○為候補(管理)委員,有A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觀諸該次決議通過改選之第11屆委員,合於前(三)、3.段所揭兩造不爭執之第11屆委員名單,足徵○○○確經決議選為第11屆候補委員。嗣於B會議中,既經決議註銷○○○等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並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已如前(三)段所述,即由○○○遞補為第11屆管理委員,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過半數出席」 人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關於甲會議(即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部分:(1)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為14名,應由8名出席始逾半數,而依照甲會議紀錄,僅有6名管理委員出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僅8人,有6名委員出席,即達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等語。經查,依B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作成註銷附表二編號13○○○(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14○○○(嗣經I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397頁)、16○○○(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等3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依前(二)段所述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資格,且嗣後經丁、I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則福德祠之管理委員人數因此自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15名(見原審卷一第27頁),減為12名(計算式:15-3=12),並經附表二編號24之候補管理委員○○○遞補後(見前(四)段所述),斯時實際管理委員人數為13名(計算式:12+1=13)。(2)且查,福德祠管委會於107年8月6日之11屆第9次委員會(即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所示編號5周泉松、19○○○、21林榮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並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依前(二)段所述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該4人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資格,且嗣後經丁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則管理委員因此再減為9名(計算式:13-4=9)。另原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嗣經同年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即F會議)決議註銷其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其信徒代表資格因死亡而喪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管理委員人數因此再減為8名(計算式:9-1=8)。又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祠管理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陳瑞宗既由常務委員於107年12月3日召開之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即E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以3名常務委員(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互推方式選任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即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相符,是陳瑞宗自得於同年月13日之甲會議主持會議,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3)基上,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為8人(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15○○○、17○○○、18○○○、20○○○、24○○○),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表決事項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1頁),其中「過半數出席」於管理委員未足15人時,只需以實際尚存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非以8名管理委員出席為必要(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是甲會議僅需8名管理委員過半數(即5人)出席,即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而該次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為6名(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15○○○、20○○○、24○○○),並就該次決議一致通過,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91頁),是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  2.關於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第11屆第2次臨 時信徒代表會議)部分:(1)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凡年滿20歲以上,設籍於總則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二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主張乙會議開會時福德祠之第11屆信徒代表實際為29人,需15人出席始過半數,而乙會議紀錄記載實到為9人,故該次會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辯稱乙會議開會時合法信徒代表僅有17人,當日實到9人已過半數,會議成立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成員為30名,其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1○○○○、12○○○二人僅係榮譽委員,並無信徒代表或委員之資格,故該屆信徒代表自始僅有28名等語;惟該2人若自始不具備信徒代表資格,福德祠應無刻意將其二人列於名冊上,而僅選出28名信徒代表,就其餘兩名信徒代表空缺不補之必要,且榮譽委員與信徒代表乃不同身分別,上訴人復未提出○○○○、○○○2人辭任或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之證據,自不因其等具有榮譽委員身分,即否認其二人具信徒代表之資格,是第11屆信徒代表應堪認定為30人。(2)另依B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號3楊建立、13○○○、14○○○、16○○○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嗣經I、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397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另附表二編號28○○○於104年7月6日行開顱手術,經醫師評估有失能狀況,於106年5月自行請辭(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並經B會議決議通過,亦喪失其信徒代表之資格,均如前(三)段。故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扣除上開5人後,實際人數自30名減為25名(計算式:30-5=25)。又 福德祠於107年8月6日之第11屆第9次委員會(即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號5周泉松、19○○○、21林榮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故信徒代表再減為21名(計算式:25-4=21)。再福德祠於107年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即F會議)註銷附表編號1○○○、7○○○、9陳明照、23陳志諻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其中○○○業於同年9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均喪失信徒代表資格,故信徒代表復減為17名(計算式:21-4=17)。(3)基上,於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開會時,應出席之信徒代表人數為17人,過半數即為9人,而當日到場者共有9人(即附表二編號2○○○、3○○○、6陳瑞宗、8○○○、10○○○、13○○○、15○○○、24○○○、30○○○)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故乙會議審查一致通過新進信徒代表12名(附表二編號31○○○、32○○○、33○○○、34○○○、35○○○、36○○○、37○○○、38○○○、39○○○、40○○○、41○○○、42○○○等12人,下稱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信徒代表○○○等12人)之決議亦屬合法成立,是該12人自斯時起成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加計前(2)段所述17人,合計信徒代表為29人(計算式:17+12=29)。  3.關於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 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不成立, 故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並未取得信徒代表身分,則同日下午5時召開之丙會議,因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信徒代表人數為21名(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扣除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信徒代表○○○等12人後,僅有9名信徒代表出席(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8○○○、10○○○、15○○○、20○○○、24○○○、30○○○),未逾半數即15人,是丙會議作成改選第12屆委員之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乙會議之決議乃屬合法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成立之情形,且乙會議開會時之信徒代表僅餘17人,已如前(五)、2.段所述,加計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信徒代表因此成為29人,經其中21人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已逾半數,堪認丙會議合法成立。從而,丙會議作成改選第12屆委員之決議,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15○○○、20○○○、24○○○、30○○○、31○○○、35○○○、36○○○、37○○○、38○○○、39○○○、40○○○等15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補委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附表二編號8○○○、27○○○、32○○○、33○○○、34○○○等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亦屬合法成立。  4.關於丁會議(即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第12屆第1次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信徒代表扣除已死亡之○○○為29人,應由1 5名出席始逾半數,惟依據該次會議記錄顯示,實到為19人(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其中僅8人為合法信徒代表(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20○○○、24○○○、30○○○),故丁會議不成立等語。然於乙會議作成新進代表○○○等12人之決議後,合法信徒代表應為29人,已如前(五)、2.段所述。嗣 福德祠於108年3月8日之第12屆第1次臨時監委、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G會議)作成註銷附表二編號18○○○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信徒代表人數因此減為28人(計算式:29-1=28)。又依照丁會議記錄所載,實到為19人(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合法信徒代表8名外(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20○○○、24○○○、30○○○),加計前(五)、2.、(3)段所述經乙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新進信徒代表11名出席(即附表二編號31○○○、32○○○、33○○○、35○○○、36○○○、37○○○、38○○○、39○○○、40○○○、41○○○、42○○○等11人,至於編號34○○○則未出席),已達過半數開會人數,因此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成立。  5.關於戊會議(即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監、委員 會議)部分:(1)上訴人主張丙會議不成立,故該次會議所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和監察委員(即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20○○○、24○○○、30○○○、31○○○、35○○○、36○○○、37○○○、38○○○、39○○○、40○○○等14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補委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8○○○、32○○○、33○○○、34○○○、43○○○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之決議亦不成立,然丙會議合法成立,業如前(五)、3.段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另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福德祠之常務委員為5人,而丙會議通過之第三案「改選第12屆常務委員」決議,經投票結果由附表二編號1○○○、6陳瑞宗、10○○○、31○○○、20鍾玉珠等5人選任為常務委員(見原審卷一第99頁,詳如附表一編號3第三案所示),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過半數(即3人)即可開會,而同年5月25日下午7時之第12屆第1次常務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2之H會議),上開5名常務委員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故該會議成立。且因第12屆主任委員○○○於該次會議中表明請辭主任委員一職,常務委員即僅餘4人,其等並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理職務,故陳瑞宗既經由其餘常務委員決議互推為代理主任委員,即取得依系爭章程第17條之會議召集權(見原審卷一第31頁)。(2)又戊會議開會前,丙會議於作成決議改選第12屆委員合法,已如前(五)、3.段所述,故戊會議應到人數20人(計算式:(管理)委員:15人+監察委員:5人=20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過半數為11人出席即可開會。而戊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實到17人,但實際出席人員為19人,經核僅其中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10○○○、20○○○、24○○○、30○○○、31○○○、35○○○、36○○○、37○○○、38○○○、39○○○、40○○○等13人(下稱○○○等13人)始為第12屆管理委員(見附表四);至於附表二編號8○○○、32○○○、33○○○等3人則係以第12屆監察委員身分出席,惟該次會議係針對原主任委員○○○請辭後,為填補主任委員之缺額而另行自常務委員中選任,自應以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認定,是認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應為13人,惟仍過半數,故戊會議合法成立,且陳瑞宗既經出席委員作成一致通過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該決議亦屬合法成立,其與福德祠間自成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戊會議決議不合法,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各節以觀,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後立即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不待追認生效,且福德祠107年2月11日B會議有開會決議,又○○○得遞補為管理委員,○○○已請辭信徒代表,據上爭點認定結果所認系爭5次會議決議已達章程第19條規定之「過半數出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系爭會議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 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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