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重上-84-202502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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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光珠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業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字卷17至2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於本院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王光珠,而王光珠原為大 陸開閩王氏安溪縣五里埔鄉人士,其祖王中浩為渡台第1世,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王光珠有3子即第4世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而王憲章以下有第5世王和尚、第6世王馬、第7世王勞、第8世王清宗、第9世王水助,伊則為第10世。其中王清宗、王馬、王勞、王和尚均世居在日據時期○○區○○寮○○小段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已確認伊為派下員,嗣因被上訴人派下員間就出售公業土地價金分配發生爭議,而於106年度派下員大會將伊自派下員名冊中剔除。惟依現存戶籍資料,伊之先祖可回溯至第5世王和尚,而王和尚以上,因年代久遠,難以考究,應有「證明度降低」原則之適用,故據王氏宗親會族譜及祖先牌位等,可證明伊確為享祀人王光珠後代子孫。又本件並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伊既為享祀人王光珠之後代子孫,自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爰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應以設立人子孫為限,王光 珠係伊之享祀人,並非設立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伊設立人之子孫,即非伊之派下員。又訴外人王庚辛前以伊管理人名義,提出規約及載有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梧棲區公所雖曾對之准予備查,然嗣已撤銷該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故該規約及派下員名冊均無效力。另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雖可認其係王和尚之子孫,然該等戶籍資料並無王和尚先祖之姓名,且上訴人所提祖先牌位及族譜關於王炉部分,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王馬有異,難以證明王和尚為王憲章、王光珠之後代。再上訴人祖先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仍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享祀人僅為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倘享祀人之後裔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57年5月17日即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8重訴字第630號卷35至3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享祀人為王光珠。再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見本院卷二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王光珠之子孫乙情,惟王光珠僅為被上訴人所祭祀之祖先,並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縱認上訴人為享祀人王光珠之後裔,然上訴人既已自陳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且無法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子孫等情(見本院卷二66頁),即難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子孫,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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