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105-1
字號
重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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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顏聖學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顏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再審 被告 顏丁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前審卷第25至38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89、91頁)可佐。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前審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先位請求再審原告顏聖學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請求再審原告顏基平(下與顏聖學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移轉登記坐落同鎮○○○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復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備位之訴無庸再為審酌。顏聖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顏聖學主張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先位之訴時,應就再審被告對顏基平之備位請求為審理,依照前開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爰併列顏基平為視同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義與顏基平訂立贈與契約,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顏基平(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又顏基平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免其返還責任,顏聖學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原確定判決以顏聖學係無償受領,命返還系爭土地,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證人顏○○保有與 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電話錄音(即再證一),及證人顏○○保有與顏基平、再審被告、陳傳富於109年2月17日之對話錄音(即再證二),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顏基平應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否則再審被告何須就000-0地號土地,再與顏基平、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縱使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然再審被告既與顏基平、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即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負擔之合意,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再審原告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顏聖學其餘上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不利於顏聖學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返還系爭土 地,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等與顏義間屬於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為判決依據,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該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指摘,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依再證一、再證二錄音之情狀,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又再證一、二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簽署土地交換協議初稿及該協議初稿之內容,且顏義非再審原告所稱土地交換協議之當事人,縱使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對顏義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生債權,亦不生影響。再證一、二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顏義與顏基平於108年1月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約定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並附有顏基平應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系爭負擔,顏義已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顏基平於108年1月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後,未完成移轉登記,而未履行系爭負擔,顏義已於108年10月30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將其對顏聖學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顏義係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顏義與顏基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負擔,顏義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惟顏基平未履行系爭負擔,經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因而消滅等節,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㈡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75頁)。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援引「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認顏義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聖學返還其無償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顏義、顏基平、顏聖學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給付關係存在顏義與顏基平之間,非顏義與顏聖學間,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依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受領物無償讓與第三人,因此對受損人免負返還義務為要件。查顏義係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已如前述,並非顏基平於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償讓與顏聖學,依照前揭說明,與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據以認定顏聖學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採憑。 ⒊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無非係就顏義對顏聖學是否具有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指摘為錯誤,依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再證 一、二錄音檔案,且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縱有系爭負擔,亦合意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其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再證一、二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7至107頁)為據。惟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經查: ⒈依再證一、二錄音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0、103至107頁 )所示,再證一係顏○○與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對話,再證二為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陳傳富於109年2月17日之對話,且再審原告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存在,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固堪認為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 ⒉然原確定判決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倘於108年4月1 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並作成協議書初稿或財產分配協議書,該作成日期均在顏基平簽立000-0地號土地公契之108年1月28日後,且距該公契簽署時間晚約2個月以上,足徵顏基平於108年1月28日簽立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非係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而係基於顏義與顏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⒊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3頁)。 ⒊又再證一、二錄音譯文中所提及再審被告簽署之「初稿」、 「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95、104至107頁),縱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指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土地交換協議之協議書初稿(本院前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18、213頁),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該協議書初稿,尚無從僅憑前揭錄音譯文得悉該協議書初稿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據此證明其等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以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原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並主張顏基平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與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係各自獨立之贈與契約,不具關聯性(原一審卷第87至89、155至161、225至227、233至239頁,原二審卷第40至42頁);嗣於111年10月18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始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語(原二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4頁)。倘若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合意,何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始終未為該項主張,實與常理有違。 ⒋況且,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顏基平與顏義間,而非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縱使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其效力亦不及於顏義,無從發生取代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 ⒌因此,縱使再證一、二錄音譯文,可以證明顏基平、再審被 告、顏○○於108年4月14日就土地交換協議之協議書初稿有達成合意之事實,仍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顏基平於108年1月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非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之認定,即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顏義與顏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判決基礎,且無法證明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縱其等有此合意,亦無從發生取代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自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