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鬮分契約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重再更一-4-20250326-1

字號

重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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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徐雲妹(兼楊木郎之承受訴訟人) 楊鳳嬌 楊鳳霞 楊淑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楊木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楊徐雲妹,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茲由楊徐雲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楊徐雲妹於112年8月間在家中被承受人楊木郎居住之房間,發現訴外人即其配偶〇〇〇(88年間歿)所遺1大包物品,嗣再審原告楊勝榮為撰寫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事件(下稱5號事件)答辯狀,經翻找該包物品,始發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證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楊勝榮於113年12月1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又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後再次在家中查找,復發現編號14至17號證據。伊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據,且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〇〇〇過世迄今皆未搬家,並未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據。況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24日已發現編號1至4號證據並提出於5號事件,其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此觀該證 據內容即明。姑不論再審原告就何時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先稱:於114年1月8日在家中衣櫃內置放〇〇〇遺物之抽屜查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後改謂:於113年12月1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歷次所述已有不一。核再審原告所陳系爭證據係置放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145、20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依前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空言主張:〇〇〇或因生前個人物品存放不下,遂將該物品以旅行袋收納後放在楊木郎房間,又因楊木郎罹有精神疾病,楊木郎或其餘再審原告皆不會去翻找楊木郎房內物品,致未能發現編號5至13號證物云云,亦無可取。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釐清鬮分契約之實質內容 、未至現場履勘界址,認定事實錯誤,且誤用民法第98條規定而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惟再審原告業表明: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再審原告前揭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亦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須具備訴之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始生再開 或續行前程序之效力,法院方須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查,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檢送編號8號證物相關之工程、協調、會勘資料,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法院卷頁 1 〇〇〇於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書狀 前審卷第117至121頁 2 〇〇〇80年8月20日陳情書 前審卷第123至127頁 3 苗栗縣政府78年10月28日轉發補償費通知、同年9月20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所附徵收土地標示清冊 前審卷第129至135頁 4 〇〇〇80年8月12日書信 前審卷第137至145頁 5 苗25、26線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清單 本院卷第79至83頁 6 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號函及信封 本院卷第85至87頁 7 84年相片1份 本院卷第89頁 8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8月20日87台水三苗字第1636號函、同年10月1日87台水三苗字第1958號函、87年10月27日(87)台水三苗字第2164號函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 〇〇〇87年8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不詳年月之陳情書 本院卷第97至113頁 10 48年相片1張 本院卷第115頁 11 101年5月相片4張、84年相片2張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12 〇〇〇82年10月19日答覆書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13 〇〇〇83年1月聲明書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4 〇〇〇81年2月12日書立之78至80年民事訴訟案件記事 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15 〇〇〇80年9月26日、81年陳情書 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16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9月18日87台水三苗字第1871號函 本院卷第171頁 17 〇〇〇87年9月24日書信 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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