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V-113-重再-10-20241212-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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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邵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邵薛園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第三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 ,同時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第三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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