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重再-11-20250108-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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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庭芝 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則其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不貸款戶之繳款義務,經 伊等分別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後,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下逕稱存證號碼)數次重申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伊等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3、6、7、8項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1、3、6、7、8項約定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貸款為期款之一部,且再審被告負有配合辦理貸款義務,並受契約辦理貸款期限之拘束,此應為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所知悉,伊等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再審被告遲未回應,視為不貸款戶,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即應以現金給付價金,伊等於同年9月5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催繳款項,遭再審被告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為由拒絕給付,伊等乃於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對上開存證信函過度解讀,並違背契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又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在提醒再審被告並催繳款項,否則容任再審被告得拖延付款,將使伊等蒙受損害,原確定判決未就證據詳加調查,且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該違法均足以影響判決主文及結果。再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部分,就伊等是否負遲延利息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對待給付,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000、000號存證信函,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約之通知,仍未踐行催繳程序,系爭合約並未因而解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而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伊等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衡情非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需斟酌之因素,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不另予論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在通知辦理貸 款對保及向不貸款戶催繳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過度解讀上開存證信函,違背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且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並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踐行催告不貸款戶之再審被告限期繳納買賣價金程序乙情,乃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未經再審原告踐行催告限期繳納程序,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關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均已當庭會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已賦與兩造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見有何拒絕審理相關證據,或不准予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其逾時提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同時履行抗辯漏未論述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另為論述(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㈤所載),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事由,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 催告再審被告繳款之意思,是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係反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與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不符,且對再審被告所為因遲延利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全無交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以僅總圓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同年9月5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欠缺再審原告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再審原告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為由,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尚存在,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確認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至再審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前述,且復查無因此部分論述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執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 主張其數次向再審被告重申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000、000號存證信函係由總圓公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再審被告陳庭芝,上開存證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總圓公司為寄件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該等存證信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情,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觀諸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係重申陳庭芝有逾期未履行契約責任,並據其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旨;又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重申陳庭芝不依約履行不貸戶之繳款義務,經其以000號(按此處應為000號之誤載)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旨,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僅係將其主張已發生合約解除效力之事實,再次通知陳庭芝,使之知悉上情而已,此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以縱依000、000號存證信函,亦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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