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V-113-重再-2-20241203-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7,41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萬553.7元(見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256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6,843元,尚應補繳12萬7,4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