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V-113-重再-6-20241001-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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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再審被告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見本卷第39頁收文章),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先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機器,逕於108年4月22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等等。惟再審被告曾於108年3月14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契約,復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堪認再審被告已預示拒絕履行契約,此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准許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尚難憑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解除契約之行為即率認再審原告已得信賴再審被告日後將不再行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等等。然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確表示不願受領機器,於111年12月5日調解期日亦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足使再審原告正當信賴再審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再審原告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自有違誠信原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漏未記載此情,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 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7年8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系爭合 約),約定再審被告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2,646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型號SJA-3028號波形裁剪機(下稱系爭裁剪機),同日並支付定金1,008萬元,交貨日期為108年2月3日。再審原告未先定期限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逕於108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且再審原告已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完成系爭裁剪機,自非無法履約,其未合法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義務,難謂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要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嗣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催告再審原告於30日內交付系爭裁剪機,因再審原告已將系爭裁剪機出售他人,致無法依限履行,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3日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8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審被告已預示拒絕履行 契約,此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准許再審原告毋庸定期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等語。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本件爭點),本於辯論主義,法院就此攻擊方法未予審酌,於法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要無可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指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均係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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